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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民初字第511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林德敏,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法定代理人徐某乙(系被告之父),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德敏,被告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徐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3年7月份,因被告车祸受伤后,被告父母将家中门锁更换,导致原告无法回家。双方感情破裂,请求判准双方离婚。被告徐某甲辩称,被告现在是植物人,靠人伺候,还需要治疗,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0月25日在招远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2013年7月,被告因车祸导致全身瘫痪成植物人,至今完全无自理能力。同年10月,原告因伺候被告问题与被告父母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在外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3月24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主张无自理能力,尚需治疗,不同意离婚。由于双方各持已见,致使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几年,原、被告均认可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只是从2013年7月因被告车祸导致无自理能力,原告与被告父母发生矛盾,而不是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这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了家庭稳定、被告身体早日恢复健康,本院认为双方现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华人民陪审员  丁洪云人民陪审员  纪凤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韶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