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李玉林与陈俊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林,陈俊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527号原告李玉林,男,1960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巴彦县。被告陈俊龙,男,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原告李玉林诉被告陈俊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范铭利、人民陪审员张瑞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林、被告陈俊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到2015年4月被告陈俊龙找我们十几个农民工到给他承包的黑龙江省肇东市四方粮库有限公司及肇东市胜利粮库有限公司做钢结构粮仓,时间长达五个月,只支付我部分工资款,余欠14720元工资给我出具了欠条,事后我们又随同被告到黑龙江铁力市神树村建钢结构厂房,直至2015年年末,又欠我工���22490元也出具了欠条,共计欠款37210元,此后我多次找被告讨要推辞拒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372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俊龙辩称,第一张欠条的钱我已还完了,第二张欠22490元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到2015年4月,被告陈俊龙承包黑龙江省肇东市四方粮库有限公司及肇东市胜利粮库有限公司建钢结构粮仓的工程,雇佣原告李玉林等十几名农民工工作,由被告承担工人工资。双方约定按240元/天给付原告工资,被告陈俊龙在支付了部分工资后于2015年5月10日为十几名工人出具了余欠工资的明细单,其中欠原告李玉林工资款14720元;随后被告又雇佣原告等人到黑龙江省铁力市神树村建钢结构厂房。被告只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余下工资于2015年12月10日为原告出具了22490元的欠条,被告两次共欠原告工资���总计372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372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据两份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的事实清楚,并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372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第一笔欠款已偿还,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俊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玉林欠款3721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陈俊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凯代理审判员 :范明利人民陪审员 :张瑞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雨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