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2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廖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运(绰号“牛某”),无业。因犯抢劫罪,2012年1月被广西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2016年2月23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运犯抢夺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2月21日上午,被告人廖运驾驶摩托车搭乘赖某(另案处理)去到钦州市××路××区门前,趁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施某不备,被告人廖运驾车接近施,赖某伸手抢走施挎在肩上的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500元及一台OPSSON**牌手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2、2016年2月22日上午,被告人廖运驾车搭乘赖某去到钦州市钦南区江滨路永福小学大门南侧午托班门前,趁推着电动车的被害人胡某不备,赖某下车抢走胡挂在车座鞍前的手包(内有人民币2400元),后赖某搭乘被告人廖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廖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廖运的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作案现场勘查检验工作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廖运辩认作案现场的辩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使用的摩托车照片、所着衣服及雨衣的照片、指认在钦州开房住宿的旅社及房号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门诊病历、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放谢科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存根)、人员基本信息、被害人施某、胡某的陈述,被告人廖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运归案后如实供认其罪行,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廖运曾因犯抢劫罪被刑事处罚过,再犯抢夺罪,并且驾驶机动车抢夺,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廖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廖运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书发生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廖运退赔给施永冬人民币800元;退赔给胡丽利人民币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茅丛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世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