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初某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刑初272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初某。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6]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初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卫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2年8、9月份,被告人初某作为无锡长城装璜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负责人,为了与华夏宝盛园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盛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伪造无锡长城装璜有限公司印章1枚,并在《法人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报告》等材料上加盖该印章,后因工程质量问题与宝盛园公司产生民事诉讼。被告人初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伪造公司印章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辛某、曹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加盖伪造印章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等书证,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常公物鉴(文检)字[2015]6号物证鉴定书,民事诉状及反诉状,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大市口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初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初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初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初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虽然2015年1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增加规定了伪造公司印章罪的罚金刑,但被告人初某的行为发生在该修正案施行以前,故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被告人初某应依照修正前的刑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初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司的正常活动和信誉,惩罚犯罪,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初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丽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雁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