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3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苏士华与刘洪慧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士华,顾建康,刘洪慧,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1251号原告苏士华,男,生于1957年3月23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肖岩,男,生于1985年8月7日,汉族,长清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顾建康,男,生于1992年9月19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刘洪慧,男,生于1973年6月19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王西军,男,生于1971年3月9日,汉族,长清贵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负责人齐登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男,生于1987年2月12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张梦云,女,生于1986年9月18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苏士华与被告顾建康、刘洪慧、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士华的委托代理人肖岩,被告顾建康、刘洪慧委托代理人王西军,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张梦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士华诉称,2016年1月2日10时40分,被告顾建康驾驶被告刘洪慧所有的鲁A522**号小型轿车沿长清区宾谷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五峰山路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苏士华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相撞,造成苏士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清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顾建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士华无责任。另查明,被告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731元、今后治疗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14691元、护理费10542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建康、刘洪慧辩称,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原告受伤后答辩人垫付医疗费10200元,要求一并处理。答辩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鉴定、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投保情况属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1月2日10时40分左右,被告顾建康驾驶被告刘洪慧所有的鲁A522**号小型轿车沿长清区宾谷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五峰山路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苏士华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相撞,造成苏士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清区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并作出济公交认字[2016]第0102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顾建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士华无事故责任。原告苏士华受伤后被送至济南市长清区中医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左外踝骨折,实际住院3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773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苏晓屹、儿媳陈洁护理,二人均系城镇居民。诉讼中,原告苏士华要求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含二次手术)、误工时间(含二次手术)、今后治疗费、营养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作出济三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5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苏士华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时间为170天(含二次手术);3、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含二次手术),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75天,因目前尚无营养费评定标准,具体营养费以当地标准为准。4、被鉴定人苏士华内固定物需适时取出,届时约需二次手术费120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800元。另查,被告顾建康与被告刘洪慧系父子关系。车辆鲁A522**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刘洪慧,该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限额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刘洪慧已支付原告款102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处方签、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证明、营业执照、身份证、户口簿,被告提供的保单、垫付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按照过错的大小来承担赔偿责任。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据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鲁A52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原告之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洪慧、顾建康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洪慧已向原告垫付款102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减。原告苏士华请求的损失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合理损失如下:一、医疗费57731元,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证,且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方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今后治疗费120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三、残疾赔偿金63090元,原告经鉴定为伤残十级并提供鉴定报告予以证实,原告居住地为城区,其主张按2015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四、误工费,原告居住在城区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但其主张误工时间170天过长,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应截止其定残前一日共计110天,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9506.2元;五、护理费,原告经鉴定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32天,每天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1054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六、营养费3750元,原告经鉴定营养期限为75天,原告主张按每日50元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原告住院32天每天按5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八、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和次数等,本院酌定4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损伤构成十级,确实给原其在精神上造成了伤害,该数额合理,予以认定;十、鉴定费28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确定其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属于其合理必要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失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士华医疗费10000元(已赔付)、残疾赔偿金63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9506.2元、护理费10542元、交通费400元;二、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士华医疗费47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750元、今后治疗费12000元;三、由被告刘洪慧、顾建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士华鉴定费2800元;四、由原告苏士华于本判决书生效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洪慧款10200元。五、驳回原告苏士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4元,由原告苏士华负担336元,由被告刘洪慧、顾建康负担33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道泉人民陪审员 杜 红人民陪审员 房泽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彩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