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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2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2民初865号原告:刘某,女,住柳城县。被告:杨某甲,男,住柳城县。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甲于××××年××月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男孩杨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刘某信仰耶稣教,经常参加教务活动。原告刘某怀孕后,被告杨某甲怀疑原告刘某出轨所致,便对原告刘某进行殴打。之后,被告杨某甲经常酒后找各种借口对原告刘某进行殴打。原告刘某忍无可忍,诉至法院,请求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婚生小孩杨某乙跟随原告刘某生活,被告杨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要求平分位于柳城县XXX屯的一座二层半楼房,价值约15万元。原告刘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甲系夫妻关系。2.全某某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杨某甲酒后对原告刘某实施家庭暴力。3.XXX村委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杨某甲对原告刘某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刘某所述基本属实。被告杨某甲确实殴打原告刘某,但是是由于原告刘某经常参加教务活动,别人风言风语,被告杨某甲担心原告刘某的人身安全问题,说教原告刘某,双方发生争执才殴打刘某的。被告杨某甲完全是为原告刘某好。被告杨某甲也知道自己的行为是错的,希望原告刘某给予被告杨某甲机会,以后不会再打原告刘某了。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甲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杨某甲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杨某甲对于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甲1997年春认识,于××××年××月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男孩杨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告刘某信仰耶稣教,经常参加教务活动。由此,夫妻之间产生矛盾,经常争吵。被告杨某甲酒后多次对原告刘某进行殴打。本院(2016)桂0222民保令1号民事裁定书确定对原告刘某进行人身保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甲均表示位于柳城县××屯的一座二层半楼房赠与杨某乙,不需要法院进行处理。双方均表示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短暂相识后登记结婚,感情基础不扎实。婚后,双方也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原告刘某信仰耶稣教,教务活动频繁,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家庭的生产生活。被告杨某甲对原告刘某不信任,多次殴打原告刘某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直接原因。本院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关于婚生男孩杨某乙的抚养问题:杨某乙自愿跟随原告刘某生活,应予准许。关于杨某乙的抚养费问题: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甲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杨某乙的实际需要、本地的生活水平以及被告杨某甲的收入情况,原告刘某提出抚养费每月5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杨某乙跟随原告刘某生活,被告杨某甲每月10日前支付抚养费500元给杨某乙,直至杨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姚静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韦俐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