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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5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黄成与廖四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黄成,廖四安,廖世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5783号原告黄成,男,1957年4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春莲(原告黄成之女),女,1982年1月26日出生,北京市正一味快餐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廖四安,男,1958年6月9日出生,个体经商户。被告廖���钧,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法定代表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成与被告廖世钧、被告廖四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郭艳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成的委托代理人黄春莲、被告廖世钧、被告廖四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成诉称:2016年2月5日17时30分,鄂雷驾驶标致新款408白色车辆(×××)在大兴区京开西辅路天宫院附近与廖世钧驾驶的五菱牌车辆(×××)发生剐蹭,被告车辆由非机动车道并入机动车道,将原告车右前保险杠、钣金右前叶子板、右前轮胎钢圈刮坏。经交警认定,廖世钧负全责,廖四安系×××车辆所有人。2月5日当晚,原告拨打平安保险公司定损电话,告知第二日会有人联系原告,直到2月20日一直没有相关人员联系原告,后原告又主动联系平安保险公司才确定2月21日进行定损,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去了3此才完成定损,定损后原告将车辆送到4S店修理,修好后,被告仍不支付修理费,导致原告无法正常提车,由于出行严重不便且拖延时间过长,故原告只能先行垫付所有费用后将车提走。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由被告承担车辆修理费277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车辆修理期间造成的交通费30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因修车而造成的误工费109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无人伤,对于人伤项下的误工费无医嘱注明需要休息引起误工,也没有因为就医产生交通费用,交通费和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在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情况下,对于修车费仅在定损报告1796元内进行赔偿,超过部分不同意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廖四安辩称: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被告廖世钧辩称:经过保险公司定损,应按照定损金额去修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17时3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京开西辅路兆丰桥北,廖世钧驾驶×××面包车由非机动车道并入机动车道,廖世钧驾驶的车辆左侧后部与鄂雷驾驶的×××小客车右侧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后双方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确认廖世钧负事故全部责任,鄂雷无责任;×××小客车车主为黄成,事故发生后,黄成委托女儿黄春莲处理车辆定损、维修、理赔事宜,×××小客车支付修理费2770元,被告主张×××小客车车辆损失应以定损金额1796元为准;黄成主张其因车辆定损、修车等产生交通费及误工费,黄春莲主张月收入为6000元,主张4天的误工费1091元。肇事车辆(×××面包车)车主为廖四安,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修理明细及发票、定损报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人应为廖世钧和平安保险公司。原告未证明廖四安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廖四安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修理费277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票据和明细佐证,系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应以定损报告金额为准,因定损报告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未得到原告签字确认,原告亦不认可,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因修车、定损等产生的交通费用、误工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应由廖世钧承担,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对于其提交的交通费发票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同时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黄春莲主张月收入6000元,但其未提交纳税证明予以佐证,考虑因修车确有损失,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4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成车辆修理费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廖世钧赔偿原告黄成车辆修理费七百七十元、交通费二百元、误工费四百六十七元,以上共计一千四百三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黄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二十五元,由原告黄成负担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廖世钧负担二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艳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