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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6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查干夫与代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干夫,代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804号原告查干夫,男,蒙古族,牧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代宝,男,1957年1月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翁牛特旗。原告查干夫诉被告代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干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4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枚,证明2008年4月1日被告代宝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证据,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被告代宝自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年。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并自借款发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宝偿还原告查干夫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保全费220.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人民币112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振国审 判 员  郭 林人民陪审员  高吉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记员倪可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