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4民初1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朱继福与被告杨忠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继福,杨忠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4民初1783号原告朱继福,男,195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委托代理人孟广全,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弘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忠,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委托代理人郭平,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继福与被告杨忠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小玉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继福及委托代理人孟广全、被告杨忠及委托代理人郭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继福诉称,原告朱继福与被告杨忠同村居住,2016年3月2日晚,被告杨忠将一本作文本放在付营子镇温台村老西营子头沟门小桥处,作文本里有被告杨忠书写和绘画的侮辱原告朱继福及他人的文字和图画,有意让人翻看,且该作业本的内容已被多人看过,事后滦平县公安局付营子派出所于2016年4月23日对被告杨忠的行为作出了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杨忠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忠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误工费2,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朱继福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滦平县公安局滦公(付)行罚决字[2016]03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该证据中的内容记载被告杨忠对原告朱继福存在侮辱行为,且被告杨忠因此受到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杨忠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2、被告杨忠书写的文字以及图画复印件(原件存在于滦平县公安局行政卷宗中)一份,证明被告杨忠利用图画和文字对原告朱继福进行了侮辱性行为,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痛苦;被告杨忠的质证意见为:内容没有异议。3、提交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原告朱继福因此事件的交通费用支出;被告:不予认可,该票据没有乘坐日期,没有起始地点,没有金额,不符合证据的法律形式,原告说是10天的交通费,每日往返两次,每次100.00元。且原告所要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明显高于正常标准。被告杨忠辩称,被告杨忠同意向原告朱继福等人书面赔礼道歉,但因为滦平县公安局付营子派出所已经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杨忠作出了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所以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朱继福要求的各项经济损失。且原告所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9,0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晚,被告杨忠将一本作文本放在了付营子镇温台村老西营子头沟门小桥处有意让人翻看,作业本中有被告杨忠书写和绘画的侮辱原告朱继福及他人的文字和图画,该作业本已被多人看过。2016年4月23日,滦平县公安局付营子派出所作出了滦公(付)行罚决字[2016]03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杨忠处于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杨忠已将罚款交清。原告朱继福因此次事件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误工费85.61元(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5,410.00元,15,410.00元÷12个月÷30天×2天);2、交通费200.00元,共计285.61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原告提交的滦平县公安局滦公(付)行罚决字[2015]1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公报(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名誉是公民的品德、才干、信誉等在社会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被告杨忠以文字和绘画的形式侮辱原告朱继福等人,并将载有上述内容的作业本置于公共场所(温台村老西营子头沟门小桥处),有意让他人翻看,在客观上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对其名誉造成了损害,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故原告朱继福有权要求被告杨忠停止损害,赔礼道歉。公民名誉权受到侵害的,还可以要求其赔偿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费2,0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明其工资标准及误工天数的证据,亦未提交自己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考虑原告系农村居民、种植业生产人员,结合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误工费为85.61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00元,并提交票据20张,计款2,000.00元,被告以没有乘坐日期、起始地点为由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的住所地与案件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酌情支持200.00元。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尚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朱继福的名誉侵权,书面向原告朱继福赔礼道歉,并在付营子镇温台村公告栏张贴十日(赔礼道歉的内容和张贴地点由本院审查确定);二、由被告杨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继福因此次事件造成的误工费85.61元、交通费20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285.61元;三、驳回原告朱继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杨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小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廉 博附页:一、判决书依据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上诉如果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这份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系本院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如果在期限内没有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将失去上诉的权利。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假日结束上班后的第一天。三、执行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可以提出申请执行书并交到本院执行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到期之日起两年以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