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5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王慧、白银诚与XX、冯小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银诚,王慧,XX,冯小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5民初149号原告:白银诚,男,汉族,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慧,女,汉族,居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XX,男,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冯小侠,女,汉族,居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王慧、白银诚诉被告XX、冯小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慧、白银诚、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小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亦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7日,二被告因向彭阳县农业银行偿还贷款,借二原告现金19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0‰,书面约定还款期限1个月。后二被告清偿一个月利息5700元。借款到期后,经二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5年6月2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收据原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借二原告现金19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27日,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0‰的事实。被告XX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数额、还款期限及约定的月利率30‰属实。后被告清偿1个月利息。原告白银诚用被告的信用卡刷了3万元,是被告偿还二原告的借款本金。原告同意偿还二被告剩余借款本金,希望二原告能够免除逾期利息。被告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冯小侠缺席,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XX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亦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7日,二被告借二原告现金19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0‰,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27日。后被告XX清偿一个月利息5700元。借款到期后,经二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二原告向二被告交付了借款,二被告应当承担继续返还二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虽约定了利息,但该约定利率过高,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亦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故对二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XX辩称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二原告予以否认,被告XX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冯小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冯小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慧、白银诚借款本金19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6月2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2元,由被告XX、冯小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占廷审 判 员 郑银花人民陪审员 何克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闫向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