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伍某、谢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谢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刑初17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女,于广东省阳山县,身份证号码×××182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阳山县。辩护人范春雷,广东领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男,于广东省阳山县,身份证号码×××271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阳山县。2010年3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6月22日刑满释放。上列二名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均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3月23日中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继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及其辩护人范春雷、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伍某按照与邓某甲的电话约定,伙同谢某到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张槎中学路段贩卖毒品。期间,伍某委托谢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包××贩卖给邓某甲,交易完成后,谢某将上述毒资交给伍绸绨,后二被告人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伍某身上查获17小包共净重7.4克的甲基苯丙胺、现金人民币200元和1部用于贩毒联系的手机,另从邓某甲身上查获1包净重0.71克的甲基苯丙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谢某无视国家法律,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伍某贩卖甲基苯丙胺8.11克,情节严重,被告人谢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71克,他们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伍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谢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伍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伍某没有贩毒故意,涉案毒品是被告人伍某的老公李某买来吸食的,案发当天因搬家才随身带在身上,在李某被抓后被告人伍某为了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购毒人员、减轻其老公的责任才与邓某甲交易0.71克毒品,故被告人伍某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14时许,邓某甲致电被告人伍某,向被告人伍某购买价值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双方约定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中学门口交易。后被告人伍某叫被告人谢某一起前往交易地点,并将1小包净重0.71克的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谢某,由被告人谢某与邓某甲进行交易。被告人谢某将上述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邓某甲后收取了毒资人民币200元,并将该款交给被告人伍某。随后,被告人伍某、谢某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中学附近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伍某身上缴获共净重7.4克的甲基苯丙胺17小包、毒资人民币200元及其用于联系贩毒的vivo牌手机1台,从邓某甲身上缴获其刚购买的甲基苯丙胺1小包。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邓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主要内容:我配合民警抓获了贩毒人员。2015年10月26日14时许,我用13112798800号码打电话给一个毒贩“靓女”(电话号码158××××4545),我跟她说我是阿邦的兄弟,问她那里有没有“货”(冰毒)。“靓女”说有货,一个货200元。我就说要200元的货,她同意了。我约“靓女”去佛山火车站交易,但她说不去,并提出在张槎中学交易。14时10分许,我打电话给“靓女”说我到了,她叫我等一会。过了一会有一男一女从张槎中学门前马路步行走到我身边,那名男子递了一支烟给我,问“是不是你要货”,我说是,那名男子就将用一张纸巾包着的一小包××放到我衬衫左上口袋,我就从右裤袋掏出两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给他。交易完后那一男一女就往张槎中学大门左侧走去,他们约走了二十米就被警察抓获。我听朋友“阿伟”说跟“靓女”买过××,所以知道“靓女”是贩卖毒品的,我也是从“阿伟”那里拿到“靓女”的电话号码的。我不认识“靓女”的老公。由始至终,我都是用自己的13112798800号码联系“靓女”的158××××4545号码。我跟“靓女”买毒品时说我是阿邦的兄弟,是因为“阿伟”跟我说如果找“靓女”买毒品就这么说,意思是熟人介绍,如果凭我自己说想购买,人家又不知道我,肯定不会卖了。证人邓某甲辨认出被告人谢某、伍某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并对交易的毒品、毒资进行了辨认、确认。2、证人李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老婆伍某没有吸毒,其贩卖的毒品来源我不清楚。我在家中存放有11或12包用小封口袋装着的毒品,每包重约半克,存放地点不记得了。我不清楚伍某是否知道这些毒品,这些毒品是我留着自己吸食的。我没有委托伍某帮忙处置这些毒品。2015年10月16日在仙塘拘留所移交物品时,我打了一个电话给伍某,叫她给我的153××××8196手机号码和1300672开头的手机号码充值,并将该两个手机号码设置呼叫转移至她的手机(号码为158××××4545)。因为我不想断了外界联系,让别人知道我被抓了。我贩卖过冰毒,伍某也知道我曾贩卖毒品,但她管不了我。伍某没有帮我贩卖过毒品。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从伍某处扣押了vivo牌手机1台、毒资人民币200元,从伍某的钱包夹层内扣押了用透明袋装着的毒品6小包、用蓝色袋装着的毒品11小包,从邓某甲处扣押了用透明袋装着的毒品1小包。4、手机通话清单。证实:(1)邓某甲的13112798800号码于2015年10月26日13时18分第一次主叫伍某的158××××4545号码、通话时长为53秒,于14时01分第二次主叫伍某的158××××4545号码、通话时长为21秒,于14时06分第三次主叫伍某的158××××4545号码、通话时长为16秒。(2)伍某的158××××4545号码在2015年10月26日没有主叫邓某甲的13112798800号码的通话记录。(3)13112798800号码在2015年10月26日不存在与153××××8196号码、1300672开头的号码的通话记录。5、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从伍某处扣押的透明晶体物11包共净重3.46克、透明晶体物6包共净重3.94克,从邓某甲处扣押的透明晶体物1包净重0.7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26日14时许,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中学门前抓获刚完成毒品交易的伍某、谢某、邓某甲。7、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伍某、谢某的身份情况。8、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谢某于2010年3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6月22日刑满释放。9、被告人伍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主要内容:2015年10月26日14时许,有一个自称是我老公阿波朋友的男子用13112798800号码打我手机158××××4545,问我有没有××卖,我说有,他要求以200元价格购买一小包××,后来我们约好在张槎中学门口交易。当时我和“OK”正在张槎中学对面,“OK”听到了我接电话,我也跟“OK”说了已经跟一个男子约好在张槎中学门口交易××的事情,并叫“OK”跟我一起去交易。过了10分钟左右,那个买毒品的男子又打我电话说他已经到了张槎中学门口,后我和“OK”一起来到张槎中学门口,“OK”走近一名男子问“是不是你要货”,该男子说是,“OK”就从裤袋里拿出一小包××交给该男子,该男子从裤袋里拿出2张100元的人民币交给“OK”。交易完成后,“OK”走回我这边,并将200元交给了我(塞进我背包),然后我们一起往佛山大道方向走去,走没多远就被警察抓获了。警察从我钱包内查获11小包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和6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及人民币200元。我不认识买毒品的那名男子,第一次他是打我老公电话的,因为我老公被抓了,所以我将我老公两部手机的手机号码设置呼叫转移至我的158××××4545号码上,后来我是用自己的手机号码打回给那名男子。我所贩卖的那包毒品和从我包里搜出来的毒品都是我在搬家时从我老公物品中搜出来的。我老公李某于2015年10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警察抓获。2015年10月24日我收拾家中物品准备搬家时,在我老公衣物口袋中发现了18小包××。10月26日上午,我叫“OK”来帮我搬家,同时我也叫了搬家公司,在搬家公司到来之前我将18包××放进我的包里,“OK”比搬家公司的人早到我家,我不知道他是否发现这些毒品。我没有拿××给“OK”看,也没有告诉他我老公留下有××。我老公被抓后、我发现上述毒品前,有一个自称是警察的男子打电话给我,说我老公是他的线人,如果我知道贩毒或吸毒的线索让我向他反映。当时我没理会,因我不吸毒,也不贩毒,不了解关于毒品的事情,后来那警察又打电话给我说我老公已经被强制戒毒,不用打电话给他了。10月26日,我接到陌生男子想购买毒品的电话后,便想将毒品卖给他,协助公安机关。但当天我没有跟警察联系过,因我不确定那人是否真的要购买毒品,我想等交易后看他往哪个方向走,看能否发现其住处,再反馈给打电话给我的自称为警察的男子。被告人伍某辨认出被告人谢某就是“OK”,并对犯罪地点、查获的毒品、毒资、犯罪工具手机进行了辨认、确认。10、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主要内容:2015年10月26日14时许,我和伍某一起在张槎三路中发宾馆附近时,伍某接了一个电话,之后她说有一个男子想要购买货(××),叫我跟她一起过去张槎中学门口交毒品给该男子,并将一小包用透明胶袋装着的××交给我。我拿了这包××后用一张纸巾将毒品包住。去到后,张槎中学门口有一个男子坐在摩托车上,我和伍某去到该男子身后,我递了一支烟给他并问“是不是你”,该男子回答说“是我”。于是我从右前裤袋掏出用纸巾包住的一小包××塞进该男子衬衫口袋,该男子从身上掏出200元给我,我拿到钱后放进自己左后裤袋并与伍某离开。一走开我就将200元放进伍某的手提包里,走了约几十米我们被警察抓获了。我不知道伍某身上有无其他毒品。我以前跟伍某的老公吸食过毒品,跟伍某比较熟悉,所以她叫到我我就帮她了,没有什么好处。我没有在伍某家中发现毒品。伍某叫我陪她去贩卖一包毒品给一名陌生男子时我才知道伍某持有毒品。伍某老公被抓后第二天,伍某跟我说有一名自称警察的人打电话给她,叫她协助公安机关查找吸毒人员线索。10月26日,伍某没有跟我说协助公安机关查找吸毒人员线索的事情,当日我也没有见到或听到伍某联系警察。我跟伍某交易完毒品后准备一起去吃饭。被告人谢某对被告人伍某、犯罪地点、交易的毒品、毒资进行了辨认、确认。关于被告人伍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伍某没有贩毒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邓某甲的证言与手机通话清单相互印证,证实邓某甲系直接拨打被告人伍某的手机号码商议毒品交易事宜,被告人伍某辩解邓某甲并非直接拨打其电话,其是通过呼叫转移才接听了邓某甲的电话的说法与上述证据相互矛盾,不足以采信。证人邓某乙的证言、手机通话清单、扣押清单、被告人伍某、谢某的供述等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人伍某接到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即与对方约定毒品交易数量、价格、地点等,后持毒品与被告人谢某到达约定地点交易毒品的事实,被告人伍某主观上有贩毒的故意,客观上亦实施了贩毒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从贩毒人员处查获的毒品均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伍某辩解案发当天其系为了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才交易毒品的说法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贩卖甲基苯丙胺8.11克,被告人谢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71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伍某、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贩卖0.71克甲基苯丙胺过程中,被告人谢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继续危害社会,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本案毒品交易过程在公安机关的掌控下,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司法解释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发生变更,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伍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二、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三、对扣押的8.11克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依法予以销毁;对扣押的被告人伍某的作案工具vivo牌手机1台、非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碧芳人民陪审员 余露露人民陪审员 徐佳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泳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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