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5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郑某、张某某与上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张某某,上某某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5055号原告郑某,男,1961年7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张某某,女,1962年5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佳佳,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云华,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某某,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文某某,总经理。原告郑某、张某某与被告上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开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嘉定区安亭镇泽普路XXX号XXX层XXX室房屋(以下称系争房屋),房屋总价为1,043,415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7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但被告未能按期交房。现要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二、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1,043,415元;三、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52,170.75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嘉定区安亭镇泽普路XXX号XXX层XXX室即系争房屋,建筑面积72.54平方米,总房价为人民币1,043,415元。被告于2009年7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如被告逾期交房,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已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五计算;如超过九十日的,违约金按原告已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六计算。同时,双方在该合同的补充条款中又约定:被告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时,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了被告全部房款1,043,415元,被告出具了收据。后因被告一直未能交房,2016年4月原告即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因被告涉讼较多,被告名下的房屋(包括系争房屋)已被法院查封。被告出售的房屋尚未取得初始登记。审理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本院向原告进行释明,原告将原要求解除《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返还房款1,043,415元的诉请予以撤回,仅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52,170.7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据及当事人庭审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在该合同的补充条款中约定被告按本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时,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2,170.7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另外,由于被告名下的房屋(包括系争房屋)已被法院查封,而且被告出售的房屋尚未取得初始登记,系争房屋目前尚无法交付及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原告将原要求解除《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返还房款1,043,415元的诉请予以撤回可予准许。审理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张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52,170.7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4.26元,减半收取552.13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开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邵文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