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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行申1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应关汉与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应关汉,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14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应关汉。委托代理人何贵富,北京何贵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金城路25号。法定代表人金政,该市市长。再审申请人应关汉因诉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康市政府)土地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行终1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晓滨、代理审判员李涛、代理审判员李纬华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应关汉提供的自认其于2007年4月12日拍摄的现场照片及其庭审所述,其于2007年4月12日就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由于被诉行政行为发生在2015年5月1日之前,故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来认定起诉期限。其于2015年11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超出最长2年的起诉期限。据此作出(2015)浙金行初字第253号行政裁定:驳回应关汉的起诉。应关汉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应关汉提供的其于2007年4月12日拍摄的现场照片及一审庭审所述,其应在2007年4月12日就已经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其直至2015年11月27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显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其在二审期间提出其未及时行使诉权是因永康市人民法院有案不立所致,但其不能提供曾经向法院就本案所涉行政行为提起过诉讼的相关证据。据此作出(2016)浙行终105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应关汉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从知道再审被申请人永康市政府的土地行政行为开始,就在法定期限内多次提起诉讼。但因行政干预,永康市人民法院一直未予立案。(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再审被申请人应当就被诉行政行为提供证据。再审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应当推定再审申请人的主张成立。故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对本案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再审申请人应关汉的起诉是否符合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再审申请人自认证明原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据是其于2007年4月12日在行政强制现场拍摄的照片,再审被申请人永康市政府亦未否定再审申请人关于该时间的陈述。原审法院据此以及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所作陈述,认定再审申请人应于2007年4月12日就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称因受行政干预,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一直未对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的诉讼予以立案受理,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存在再审申请人所称情形,再审申请人当时也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起诉。再审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起诉。其于2015年11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应关汉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应关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应关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晓滨代理审判员  李 涛代理审判员  李纬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林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