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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2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商丘市洪海肉食品有限公司与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市洪海肉食品有限公司,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947号原告商丘市洪海肉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雷,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剑,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夏海燕,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卓培新,董事长。原告商丘市洪海肉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振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市洪海肉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剑、夏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丘市洪海肉食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从事生猪收购、屠宰、分割、冷藏、销售的企业。2015年1月起,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根据市场需要向原告发出订货需求,原告按时按需发货,货到半月后,被告支付货款。合作初期,双方均遵守约定。后被告无故拖延支付货款共计669,748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669,74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2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3月期间,原告商丘市洪海肉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通过网络以电子扫描文件方式签订了3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商丘市洪海肉食品有限公司向被告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正三七肉、去皮五花肉”等肉制品,并约定了单价、交货方式,及收货验收合格后15天,原告开具发票,被告付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商丘市洪海肉食品有限公司依约于2015年1月20日、2月11日、3月12日交付了三批次货物,并向被告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开具了89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1月19日,被告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电子扫描文件方式向原告商丘市洪海肉食品有限公司发送了1份《还款计划书》,载明:“经核实我公司截止2016年1月12日还欠贵公司货款669,748元……下欠货款一次性无法清偿,故今特写此还款计划如下:1、2016年3月31日前付100,000元;2、2016年4月30日前付100,000元……7、2016年9月30日前付69,748元。”被告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本院依职权向被告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暨高级管理人员林凤同进行了调查询问,其陈述了前述购销合同关系及《还款计划书》属实,欠款尚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商丘市洪海肉食品有限公司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购销合同》、《发货清单》、《收条》、《还款计划书》、《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付款情况银行流水明细单和本院调查询问笔录在卷证实。2016年3月25日,原告商丘市洪海肉食品有限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如诉称。因被告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原告商丘市洪海肉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可以证实被告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曾支付部分货款,结合其他能够证明合同履行的证据,以及本院对被告公司管理人员调查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基本证据链;而被告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抗辩意见的权利。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欠付货款的事实。被告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应清偿欠付的货款669,748元。原告商丘市洪海肉食品有限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5年3月12日,被告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应于收货之日起15天付款,被告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约付款,应自2015年3月26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商丘市洪海肉食品有限公司相应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商丘市洪海肉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9,748元;二、被告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按本金669,748元、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原告商丘市洪海肉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3月26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49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振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