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92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何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92刑初3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洪经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醉酒驾驶赣A206**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南昌经开区榴云路时,与停在该处的被害人张某某赣MV18**小车发生碰撞,何某某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1.2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南平人民陪审员 曹 龙人民陪审员 李 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