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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8民初1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宏信与张新堂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信,张新堂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1752号原告:张宏信,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绪贵,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堂,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宏信诉被告张新堂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禹凯凯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宏信、被告张新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信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新堂的胞弟相邻,并与和被告张新堂住在一个胡同,但在2016年2月20日(阴历正月十三)晚上,被告把一辆报废车辆堵住了原告出入的必须通过的胡同,使原告及家人无法正常通行,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把车拖走,也多次找村委会、派出所、司法所调解,但是被告至今也没有把车拖走,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对伙道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新堂辩称:胡同本来就是其三弟张国云的宅基地,被告将车辆停放到此处理所当然。2015年大约腊月二十六,被告的车也停放在此处,但因原告张宏信的弟弟张宏亮的女儿结婚,通过大队和派出所协商把车拖走,因为此伙道不是原告的必须通过的通道,后来被告又将车辆停在了宅基地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但所居住房屋并不相邻,被告张新堂之弟张国云现居住的房屋原来由被告父亲张德增居住。原告张宏信与张国云居住的房屋位置位于该村东西街街北依次为张国云、原告之弟张宏亮、张宏信,再往北边没有房屋,原告大门朝东开,东侧为原告平时通行的道路。2016年2月20日被告将一辆面包车停放到东侧胡同导致原告无法自北向南通行,后来经过渠村乡大闵城村委会、渠村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均没有调解成功。原、被告两个家族之间的宅基地纠纷曾在2007年、2008年由渠村乡大闵城村委会、渠村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过,也达成了书面的调解协议。2007年1月23日渠村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显示当时伙道没有纠纷争议,2008年6月19日大闵城村委会证明显示伙道是唯一的出路,2008年7月28日关于打通伙道的协议显示两家族所有的家属永世不准封堵伙道。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有效陈述、濮阳县渠村乡大闵城村委会证明、濮阳县渠村乡人民调解委会证明及情况说明、关于打通伙道协议书、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一方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原告张宏信所居住房屋东侧的南北方向道路是原告通行的必经之路,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其通行,关于打通伙道的协议亦约定两家所有家属永世不得封堵伙道,被告张新堂将一辆汽车停放在此道路上已经严重阻碍了原告的日常通行,故被告应将在伙道上停放的妨碍物移除以方便原告通行,对原告要求被告对伙道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道路是宅基地,但没有提供取得宅基地及房屋方面相关权利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堂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伙道内停放车辆及其他杂物清除,以达到原告张宏信可以正常通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新堂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禹凯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