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72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无锡市东舟船舶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东舟船舶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72民初949号原告:无锡市东舟船舶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东北塘街道农石路**号。法定代表人:宋勇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萍,江苏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正诣,江苏迅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仪征经济开发区国裕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卫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无锡市东舟船舶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无锡市东舟船舶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舟公司)因与被告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裕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国裕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8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于同日作出(2016)鄂72财保255号民事裁定,准许东舟公司的以上申请。该裁定已执行。2016年5月9日,原告东舟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属海商合同纠纷,且原、被告双方在船舶专用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因合同引起的争议,由履行地(买方工厂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国裕公司所在地江苏省仪征市属本院管辖区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享有管辖权。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林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舟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萍、朱正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舟公司诉称:原告东舟公司与被告国裕公司一直存在业务往来。2014年9月9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YGS14-38800-GY311-314-A023的船舶专用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38800T(船号:GY311/312/313/314)散货船用门窗。之后,双方又针对该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及增量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760256元货款。原告东舟公司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国裕公司向其支付货款76025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舟公司未应诉、未答辩。原告东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东舟公司与被告国裕公司于2014年9月9日订立的编号为YGS14-38800--GY311-314-A023的船舶专用设备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关系,双方就货物名称、规格、数量、价款及支付方式、交货和验收、业务联系人等作了约定。2、2014年9月24日编号为GYWZB-T2014-09-006的供货信息、2014年11月19日编号为GYWZB-T2014-11-07的供货信息、2015年4月10日编号为YSG14-3880-GY311-314-A023-01的补充合同、2015年6月25日编号为GYWZB-T2015-06-04供货信息、2015年7月6日编号为GYWZB-T2015-07-02供货信息、2015年7月15日编号为GYZWB-T2015-07-07号供货信息、2015年8月7日编号为GYWZB-T2015-08-03的供货信息、2015年8月13日编号为GYWZB-T2015-08-06供货信息、2015年8月26日编号为GYWZB-T2015-08-15的供货信息、2015年11月13日编号为GYWZB-T2015-11-13的供货信息、2015年8月31日编号为GYWZB-T2015-08-16的供货信息、2015年11月24日编号为GYWZB-T2015-11-05的供货信息、2015年12月7日编号为GYWZB-T2015-12-01的供货信息、2015年12月10日编号为GYWZB-T2015-12-02号的供货信息。证明原、被告对买卖合同的内容和履行方式进行了补充约定,补充约定涉及船用设备的增减和价款变动等。3、2015年7月20日送货清单、2015年5月8日5份送货清单、2015年8月27日和2015年8月18日2份送货清单、2015年11月28日送货清单、2015年9月15日和2015年12月9日2份送货清单、2015年12月12日和2015年11月10日2份送货清单、EMS快递单及投递查询记录。证明原告东舟公司依约向被告国裕公司供货。4、编号为08045317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78320元)、编号为08045318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3280元)、编号为08045319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4150元)、编号为08670335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5000元)、编号为08629460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78320元)、编号为08629462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4150元)、编号为08670336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5000元)、编号为08953965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429950元)、编号为12719182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800元)、编号为12719184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8000元)、编号为12719183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400元)、编号为12719266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4200元)、编号为12719267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700元)、编号为12772026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4160元)、编号为13211141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46320元)、编号为13211144、13211145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5400元)、编号为13211142、13211143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1200元)、编号为13211185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200元)、编号为13211186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8050元)。证明原告东舟公司依约向被告国裕公司开具了与合同相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1365880元。5、原告东舟公司职员齐美霞(193×××@126.com)与被告国裕公司职员唐文军(tangwenjun_@126.com)的电子邮件往来记录。证明原、被告公司的签约和履约经过。6、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1月6日的23466486号商业承兑汇票(金额408452.5元)、中国农业银行退票理由书、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4月15日的编号为23467367号商业承兑汇票、2015年11月9日邮件及附件(商票延期兑付协议)。证明被告国裕为支付货款,向原告东舟公司开具了商业承兑汇票,但无法兑现。7、2016年1月6日律师函、邮寄凭证及投递记录。证明因被告国裕公司未按期付款,原告东舟公司委托律师催款。8、往来账项询证函。证明原告东舟公司与被告国裕公司于2016年3月3日进行对账,被告国裕公司确认截止到2016年2月29日,欠付原告东舟公司货款760256元。9、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4月14日核准“无锡市东舟船舶附件有限公司”变更为“无锡市东舟船舶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意见:1、4、5、6、7、8、9为原件,其中电子邮件的来源、内容具有和买卖合同、发票及询证函原件相符的完整性。2、3中的供货信息、送货清单能够与以上证据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公司职员齐美霞与被告公司职员唐文军通过邮件往来的方式对合同内容和履行过程进行的约定、被告确认欠款金额等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予以认定,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国裕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原告东舟公司与被告国裕公司就买卖38800T(船号:GY311/312/313/314)散货船专用门窗事宜订立编号为YGS14-38800-GY311-314-A023的船舶专用设备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买方国裕公司,联系人唐文军;卖方无锡市东舟船舶附件有限公司,联系人齐美霞;合同标的物名称门、窗等;产品技术性能及参数符合双方2014年8月18日签订的“技术协议”供货范围及要求,卖方确保产品质量满足挪威船级社规范要求;4套合同价款合计136万元,单船套价款34万元,该价款(含)材料费、制作费、17%税费、运杂费、服务费及舷窗送审费及船检费等;付款方式为单船套提货前支付95%的货款,余款5%作为质保金,于交船一年后15天内支付,全部货款以六个月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交货日期GY311船为2014年11月15日前,GY312船为2014年12月15日前;GY313船为2015年1月15日前,GY314船为2015年2月10日前;合同履行地为买方工厂所在地,运杂费由卖方承担;产品最终验收结果以货到买方仓库买方的验收结果为准,卖方应予接受。卖方在交货时,应向买方提供完整清晰的2份中英文装箱清单,待产品到达买方后7天内,卖方派人到买方仓库开箱验收;证书及发票:卖方交货时应提供工厂合格证书及工厂试验报告各1份正本。卖方应在买方支付货款后7天内,向买方开具并提供给买方标的物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卖方应在交货后30日内,将全部船检证书提供给买方。卖方应提供的发票及船检证书等重要材料,单独分别邮寄给买方,并以买方确认收到为准;质量保证期为买方交船后24个月;解决争议方式:双方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引起的一切争议,应当通过友好协商的方法解决,如协商不成,依法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期间,原、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签订了1份补充合同和13份供货信息,作为对买卖合同的补充,补充约定涉及船用设备的增减和价款变动等。原告东舟公司在以上合同签订后,于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1月28日期间,向被告国裕公司供应了GY311、GY312、GY313船舶设备,并于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向被告开具了21张总额1365880元的发票。被告国裕公司为支付货款,向原告东舟公司开具了有被告国裕公司背书的2张商业承兑汇票。其中编号为23466486的汇票金额为408452.5元、到期日2015年11月6日,编号为23467367的汇票金额为15万元、到期日2016年4月15日。原告东舟公司在向中国农业银行承兑编号为23466486的汇票时遭拒,中国农业银行的退票理由书载明:单位余额不足。为此,被告国裕公司向原告东舟公司发送了延期兑付协议,相关方将该汇票的兑付时间延期至2015年12月30日。因被告国裕公司迟不付款,原告东舟公司遂委托江苏迅安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月6日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国裕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前向原告东舟公司支付760256元及因迟延付款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该律师函主要内容:“被告国裕公司与原告东舟公司一直存在业务往来,为支付货款,被告国裕公司将金额为408452.5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号23466486)背书给原告,该票应于2015年11月6日兑付,但该票无法进行兑付。后经相关方协商同意将兑付时间延期至2015年12月30日,但截至发函之日,该商票仍未被兑付。2015年10月22日,被告国裕公司为支付货款,又将一张15万元(汇票号:23467367)背书给原告东舟公司,虽然该汇票未到期,但鉴于出票和背书情形与前一张汇票几乎一致,故要求被告立即进行兑付”。原告东舟公司于2016年3月3日向被告国裕公司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该函载明:确认截止到2016年2月29日,贵单位欠760256元,注:760256元含有两张商业承兑,其中一张408452.5元,票号23466486#,已明确退回;一张150000元,票号23467367#,待定。被告国裕公司员工唐文军在询证函上签字,并注明“以上金额经核对确认无误”。2016年4月14日,经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于核准,“无锡市东舟船舶附件有限公司”变更为“无锡市东舟船舶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因两份商业承兑汇票至今尚未承兑成功,被告国裕公司亦未再支付货款,遂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原告东舟公司与被告国裕公司签订的船舶专用设备买卖合同及双方之后确认的供货信息、补充合同构成双方买卖合同的全部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东舟公司是出卖人,被告国裕公司是买受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东舟公司已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东舟公司交付了GY311、GY312、GY313船套设备,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国裕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货款。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单船套提货前买方支付95%的货款,原告东舟公司已于2015年11月10日完成了三个单船设备的供货义务。被告国裕公司在确认欠付原告760256元货款后,未再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双方提货前先付95%货款的约定,结合原告东舟公司的送货记录,原告可以主张自2015年11月28日后的货款利息,但其仅主张自2016年5月9日起计算的利息,系对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无锡东舟船舶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6025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0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20元,诉讼费用合计10222元。由被告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银行。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