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5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晓林与河南文轩印务有限公司、李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文轩印务有限公司,张晓林,李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57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文轩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旭,河南天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林,男,196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刚领,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龙,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男,196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河南文轩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晓林、李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旭,被上诉人张晓林的委托代理人吴刚领、张玉龙,被上诉人李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晓林于2015年12月16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张晓林偿还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4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10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1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德及另外三名案外人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河南文轩印务有限公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全体股东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公司因故从2011年10月31日起,终止执行以前签订的股份协议,前协议失效。二、原全体股东的原始股金暂不退还。各位股东由股东变为债权人。李德以个人借贷的形式,按年息12%的利息,按月发放给各位债权人。三、以前所开具的股金收据均失效,李德应以现在开具的手续为凭据,在两年内分批次退还各位债权人的本金。四、本协议每位债权人各持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2.2013年10月10日,被告李德及河南文轩印务有限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晓林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元整(¥200000元),利息为:月息2000。”3.根据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原告曾于2015年6月、9月、11月通过短信的方式向被告李德主张过债权。4.原告与被告李德均认可2014年2月9日之前的利息均由被告李德支付完毕。5.2014年12月4日,张旭红、李德、孔东敏(三人作为甲方)与XX(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自愿将其名下的河南文轩印刷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乙方,甲方承担转让以前公司经营行为及原股东行为等引起的所有的债权与债务及相应的法律责任。2015年1月27日,被告河南文轩印务有限公司在河南商报刊登《法人变更公告》一份,主要内容为“河南文轩印务有限公司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法人张旭红变更为XX,公告日结束之前的所有的债权债务由公司原大股东李德独自承担。自公告之日起10日内,请与原公司有债权债务要求的个人或公司与李德联系,以便妥善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李德及其他案外人通过2011年10月31日签订《协议书》的形式将股金转化为债权。2013年10月10日,被告李德与被告河南文轩印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到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月利息为2000元,故被告李德与被告河南文轩印务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根据《借据》约定,月息为1%,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自2014年2月10日起按照月息1%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均辩称被告河南文轩印务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债务,但2013年10月10日出具的《借据》上借款人一栏有李德的签字,并有被告河南文轩印务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故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虽被告河南文轩印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刊登公告载明公告日结束之前的所有的债权债务由公司原大股东李德独自承担,但该债务转移行为并未经过债权人的同意,故并不能对原告产生效力。关于被告李德在法庭辩论阶段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2013年10月10日《借据》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且被告李德认可其偿还原告利息至2014年2月9日,故本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河南文轩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晓林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的标准,从2014年2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被告李德、河南文轩印务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文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错误,文轩公司是具有法人的独立人格,不能不经股东们协商而承担债务,也不可能为任何人担保,现在的文轩公司已经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其已在河南商报刊登了变更公告,公告上显示公告结束之前所有的债务由原公司原大股东李德独自承担,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文轩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张晓林辩称,文轩公司在涉案借据的借款处加盖印章,证明其是借款人,加盖印章是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的一种确认,文轩公司变更时虽然公告,但是债务转让需经债权人同意,其应与李德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文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李德辩称,其对偿还欠款责任无异议,但是该债权债务是其与张晓林两个人之间的事情,与变更后的文轩公司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本案中,涉案借据是文轩公司原股东集体协商一致将股权转为债权后再形成债权的凭证,李德在涉案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且其对清偿责任无异议,故其应承担清偿责任。文轩公司在涉案借据的借款人处加盖公司印章,该行为应视为公司对债务内容进行了确认,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故应认定文轩公司也应承担清偿责任。文轩公司称其已变更公司法人,在变更时刊登了公告,并公告原债务均由李德承担,而该公告实际上是其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其公告债务由李德承担也仅是其与李德的约定,并未经过债权人张晓林同意,故文轩公司的债务并没有消灭。故文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上诉人河南文轩印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 明审判员 毕传武审判员 王育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叶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