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6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游某某、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某,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刑初260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某,男,198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1月4日7时许,被告人游某某、刘某某伙同苗某某在河南省武陟县XX社区工地附近,将被害人肖某某停在此处的黑色吉利越野车玻璃砸破,从车内盗得现金人民币23000元。二、2015年1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游某某、刘某某伙同苗某某在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镇花鸟市场附近,将被害人王某某停在此处的天籁轿车玻璃砸破,从车内盗得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现金人民币700元。经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6175元。综上,被告人游某某、刘某某盗窃作案二起,盗得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人民币298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指认现场照片、人口信息、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肖某某、王某某陈述、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游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游某某、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游某某、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游某某、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9875元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肖某某、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阿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