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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民初2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茂进、付青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茂进,付青华,刘武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2142号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鉴,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伟,该公司职员。被告刘茂进,农民。被告付青华,农民。被告刘武远,农民。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刘茂进、付青华、刘武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承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赵鉴、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茂进、付青华、刘武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刘茂进经被告付青华、刘武远担保,于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3.2%,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0日,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刘茂进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付青华、刘武远对该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茂进、付青华、刘武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出借人丰县农村商业银行借款人刘茂进担保人付青华、刘武远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间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本金15万元借款交付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借款到期日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借款利率年利率13.2%逾期利率年利率17.16%,即借款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已偿还本息0借款用途用于生产经营催收情况到期后,出借人多次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催收。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客户地址确认书,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刘茂进应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付青华、刘武远应否对该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茂进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以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付青华、刘武远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对该笔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法向被告刘茂进追偿。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茂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照原被告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付青华、刘武远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茂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茂进、付青华、刘武远共同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32×××02)。审判员  刘承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