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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三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子腾与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环卫处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腾,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环卫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三初字第396号原告王子腾,男,2002年9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理人王道青,男,1973年11月4日生,居民,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城小区**号楼*单元*号,身份号码3706111973********,系原告王子腾的父亲。委托代理人赵鸣皋,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雯博,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环卫处,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路**号。法定代表人王钰,职务处长。委托代理人贺天波,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子腾与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环卫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汉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腾的法定代理人王道青、原告王子腾的委托代理人赵鸣皋、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环卫处的委托代理人贺天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17时,原告骑自行车沿开发区珠江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安置在非机动车道上的垃圾箱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事发后经了解,该垃圾箱应由被告负责管理维护。被告对垃圾箱的不合理摆放系原告受伤发生的直接原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首先,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是在珠江路发生事故。其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对本次事故负有赔偿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上午,原告王子腾及其父亲王道青到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称,原告王子腾于2011年11月10日17时10分左右骑自行车沿珠江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路边垃圾箱相撞,致原告王子腾受伤。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告及其父亲报案的情况进行了说明。原告王子腾的父亲王道青主张原告王子腾受伤后先后到烟台市毓璜顶医院、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口腔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084.3元,但其向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环卫处主张医药费共计47000元,其中包含后续治疗费用。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向证人丁秀霞进行了调查,丁秀霞称,2014年过了十一之后,具体哪一天想不清了,其在创业园上班,下班步行走到澜庭国际对面大约15分钟,当时天有点快黑了。丁秀霞看到原告王子腾推着自行车,嘴上有血。原告王子腾说他撞在垃圾箱上了,问丁秀霞借电话给妈妈打个电话。打完电话后丁秀霞就离开了。根据丁秀霞所称,其当时并没有看见垃圾箱。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对黄雪飞、李永山进行了调查,该二人均在珠江路北侧沿街经营店铺。二人均称未见过原告撞到垃圾箱上。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该规定,原告主张自己系因撞在被告设置的垃圾箱上致伤,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等拟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认为,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证明了原告王子腾及其法定代理人王道青到交通警察大队报案的事实,认定书中记录的事实经过系原告单方面陈述,不能证明原告因被告设置的垃圾箱致伤。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先后向丁秀霞、黄雪飞、李永山进行了调查,但其三人均称未见过原告撞在垃圾箱上。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无法证明原告的伤情系因原告撞在被告设置的垃圾箱上所致,故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花费的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子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488元,由原告王子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汉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盛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