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民初2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林海文与叶礼志、金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文,叶礼志,金立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2704号原告:林海文。被告:叶礼志。被告:金立红(曾用名金红花)。原告林海文为与被告叶礼志、金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安栖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礼志、金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海文诉称:被告叶礼志与案外人叶楚新系台州源通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股东关系。2012年9月25日,案外人叶楚新因需向原告林海文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之后,原告林海文、案外人叶楚新、被告叶礼志协商,确认案外人叶楚新欠林海文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由被告叶礼志偿还。2014年8月30日,三方利息结算后,被告叶礼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月利率1.2%。嗣后,此款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叶礼志与被告金立红系夫妻关系,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本金300000元,利息70200元(按月利率1.2%从2014年8月30日至2016年4月15日),并继续支付利息从2016年4月16日至本金实际还清日止。被告叶礼志、金立红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叶礼志与被告金立红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25日,案外人叶楚新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014年8月30日,经协商,被告叶礼志对该笔债务进行承担,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载明月利息为1.2%。此款被告至今未付,遂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叶礼志身份证、被告金立红协助查询户籍函、两被告协助查询婚姻状况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2年9月25日借条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014年8月30日借条原件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叶礼志、金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经原告同意,被告叶礼志对案外人叶楚新拖欠原告的债务进行承担,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叶礼志应当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叶礼志与被告金立红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金立红并未提出该笔债务系被告叶礼志个人债务的抗辩,故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叶礼志、金立红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叶礼志、金立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海文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70200元(计算自2014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合计人民币37020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426.50元,由被告叶礼志、金立红共同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85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陈安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