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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3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冯立峰与张玉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立峰,张玉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民初783号原告冯立峰,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九台区。被告张玉奎,男,195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九台区。原告冯立峰诉被告张玉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晓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立峰诉称,被告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约定按月利3分计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3分计算,自2014年1月10日至给付日止;案件受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玉奎未出庭,无答辩意见。但在送达诉状时称欠条上签名不是其所写。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3分,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为此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因被告否认在原告处借款,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张玉奎签名的借条上借款人栏张玉奎签名为被告所书。原告为鉴定花鉴定费2080元。现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来院告诉。本院认为,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张玉奎签名为被告所书。为此应认定被告自原告处借款。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但原、被告约定利率过高,过高部分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奎于本判决生效日一次给付原告冯立峰欠款本金1.5万元及此款自2014年1月10日始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月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鉴定费20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晓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