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8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学华诉被告邹函凌、芷江龙旺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华,邹函凌,芷江龙旺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8民初349号原告王学华,男,1960年3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邹函凌,女,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芷江龙旺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三里坪,组织机构代码:66166885X。法定代表人邹函凌,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王学华诉被告邹函凌、芷江龙旺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唐一超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学华、被告芷江龙旺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被告邹函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华诉称,原告按照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将自产稻谷销售给二被告,被告邹函凌于2014年1月1日、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两张,共计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1%,并盖有被告芷江龙旺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章。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上述���谷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欠款5万元及利息。原告王学华向本院提供了《稻谷、玉米直销合同书》复印件1份及借据2份用于证实二被告欠原告稻谷款共计5万元并立下借据的事实。二被告辩称,欠原告稻谷款5万元并立下借据属实,邹函凌个人及芷江龙旺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现在都没有能力偿还,请求延期偿还。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稻谷、玉米直销合同书》复印件1份及借据2份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原告向被告邹函凌经营的企业销售自产稻谷,分批送到被告邹函凌经营的企业,二被告当时只付了部分稻谷款,2014年1月1日经过结算尚欠4万元,被告邹函凌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4万元月息1%,注明为稻谷款并加盖了被告芷江龙旺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2月26日被告邹函凌又向原告借回已支付的稻谷款1万元,出具了借据,借款1万元月息1%,注明为稻谷款并加盖了被告芷江龙旺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章。之后,原告多次催讨上述款项,二被告一直未偿付,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销售稻谷给二被告,二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二被告出具借据是清算后就价款支付达成的新的支付协议,二被告应按此向原告支付价款,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货款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函凌、芷江龙旺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学华货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时止,其中4万元自2014年1月1日开始计息、1万元自2014年2月26日开始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依法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邹函凌、芷江龙旺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建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唐一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