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蒲小平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小平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130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小平,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郭露,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1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小平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小平及其辩护人郭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蒲小平在资金紧张、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先后从被害人孔某处购得17420双女鞋、被害人陈某处购得38280双女鞋、被害人朱某处购得21600双女鞋、被害人翁某处购得26640双女鞋(共计价值人民币1203336元),将其中部分女鞋低价出售给他人,将所得货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将各联系被害人的微信拉黑并关闭摊位逃匿。现被告人蒲小平已赔偿各被害人的所有货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指控认为,被告人蒲小平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蒲小平辩称,她以前就和被害人认识,向被害人购货时虽然资金周转存在一定的困难,去年5月份时没有支付货款是因为约定的付款时间未到,后来她在最短的时间内就把钱赔偿给被害人了,因此双方属正常的合同纠纷,她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犯罪。辩护人郭露提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由于被告人蒲小平将价值共计人民币21余万元的从被害人孔某处购得的全部女鞋和从被害人陈某处购得的部分女鞋,按正常价格出售,没有低价出售,故应从被告人蒲小平的犯罪数额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蒲小平在资金紧张、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陆续从被害人孔某处购得17420双女鞋、被害人陈某处购得38280双女鞋、被害人朱某处购得21600双女鞋、被害人翁某(被告人蒲小平已付定金人民币2万元)处购得26640双女鞋(共计价值人民币1203336元)后,将其中部分女鞋低价出售给他人,所得货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之后将联系各被害人的微信拉黑并关闭摊位逃匿。现被告人蒲小平已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蒲小平的供述,证明其在资金周转困难的情况下,陆续从被害人孔某、陈某、朱某、翁某处购得价值人民币120余万元的女鞋,将部分女鞋正常出卖给义乌稷克外贸公司、宁波凯越公司、华达公司和老外,因为客户不要货了就将剩余的女鞋低价出卖给杨某和“二爷”,所得货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之后将客户和被害人的微信拉黑,把电脑中的订货单也删掉,在没有告知被害人的情况下关闭摊位,并藏了起来。2、被害人孔某的陈述,证明从2014年12月起,被告人蒲小平陆续向其购买了价值人民币170256元的女鞋,约定交货后45天付款;但到期后被告人蒲小平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到2015年5月18日电话也不接了,去店面找但已关门;5月19日,其再去店面找已转租他人,打电话已关机。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蒲小平陆续购买了价值人民币438576元的女鞋,约定出货后一个月付款;但到5月15日从朋友处得知其生产并销售给被告人蒲小平的女鞋在卖库存;5月16日,其就到店面找被告人蒲小平,通过电话被告人蒲小平不承认在卖库存,说人在广州,但答应于5月18日付款,还通过微信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其;5月18日,被告人蒲小平没有付款,其又去店面找但已关门,电话联系不到,微信也被拉黑;5月19日,发现店面已转租;另外,被告人蒲小平是将女鞋低价卖给杨某的。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蒲小平向其购买了价值人民币280800元的女鞋,约定出货后20天付款;5月18日,其从朋友处得知被告人蒲小平在低价出售其生产的女鞋;5月19日,其到义乌港找鞋子的下落,后在2B264号仓库找到,但少了70件3360双鞋子,同时还发现陈某、翁某的部分货也在这个仓库。被害人翁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蒲小平在支付2万元定金后,向其购买了价值人民币313704元的女鞋,约定出货后20天付款;5月18日,其从朋友处得知其生产并销售给被告人蒲小平的女鞋在广州惠东处理;5月20日,其到店面找时已关门并搬空,电话联系不到,微信也被拉黑了;其在义乌港x区x楼xxx号仓库找到50件女鞋。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蒲小平系夫妻关系,摊位的事基本上是被告人蒲小平在管,其有时会送被告人蒲小平去订货;2015年5月10日左右,被告人蒲小平在租房休息,其帮被告人蒲小平在看店面,这天有厂家来要货款,通过电话被告人蒲小平说要等几天;5月17日,被告人蒲小平有叫三辆货车将在义乌港仓库里的货送到另一个仓库里,后来其才听被告人蒲小平说将女鞋低价处理了。证人杨某的证言和手机转账记录,证明2015年5月17日,其从被告人蒲小平处收购了930箱库存女鞋,货是被告人蒲小平送到其位于义乌港的仓库里的,当时被告人蒲小平说叫何苗苗,货是舅舅在广东做的;收货当天其通过手机转账10万元到何xx的农行账户,还付了6万多元的现金。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是义乌港的仓库管理员;2015年5月17日,收库存的杨老板和一个女的一起来,放了一批货到仓库,现这批货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了。证人方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蒲小平从2013年10月开始承租其所有的位于义乌市福田市场x区x楼xx街xxxxx号摊位,2015年3月的时候,被告人蒲小平表示不续租了,并于5月18日将钥匙还给其;2014年10月前租金支付是正常的,之后要催讨后才支付,偶尔还要催交税款。证人俞某的证言和稷克公司的基本情况、营业执照、情况说明,证明义乌稷克公司没有与被告人蒲小平发生过业务往来,2012年之后公司的经营地址就没有变过。4、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蒲小平向被害人孔某、陈某、朱某、翁某购买的女鞋价值人民币1203336元的事实。5、接受证据清单、送货单、货物入库凭证、收货收据、微信聊天记录和QQ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蒲小平向被害人孔某、陈某、朱某、翁某购买女鞋的情况,及在被害人陈某催款后出具欠条及假的货物入库凭证的情况。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搜查后扣押被告人蒲小平低价出售给杨某的女鞋,并返还给各被害人的情况。7、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蒲小平收货后没有与订货的公司、被害人联系的事实。8、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蒲小平持有的信用卡的交易情况。9、情况说明,证明宁波凯越公司、华达公司已货款全部支付给被告人蒲小平的事实,及“某爷”情况因被告人蒲小平无法提供相关的线索而无法查明的事实。10、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蒲小平已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各被害人谅解的情况。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蒲小平的身份情况。1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蒲小平的到案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蒲小平在资金周转困难的情况下,陆续向被害人孔某、陈某、朱某、翁某购买了价值人民币1203336元的女鞋后,将其中部分女鞋低价出售给他人,所得货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还将联系各被害人的微信拉黑并关闭摊位后逃匿的事实。故被告人蒲小平的辩解及辩护人郭露提出应从指控被告人蒲小平的犯罪数额中扣除其按正常价格出售的金额21余万元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蒲小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将其中部分货物低价出售给他人,在没有支付货款的情况下,还将联系对方当事人的微信拉黑和关闭摊位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蒲小平已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郭露提出被告人蒲小平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且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小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益民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人民陪审员 王建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杜 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