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102行审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日照市东港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与日照海达泡塑材料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日照市东港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日照海达泡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102行审87号申请执行人日照市东港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临沂路269号。法定代表人董世文,局长。委托代理人樊小松,该单位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日照海达泡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曲西路87号。法定代表人卜凡记,经理。申请执行人日���市东港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下称“东港区质监局”至裁定主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东)质监罚字【2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日照海达泡塑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海达公司”至裁定主文)送达了执行预先通知书,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因被执行人海达公司使用锅炉未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未经定期检验,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被执行人停止使用该锅炉,进行注册登记,并定期检验合格方可使用,但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予改正。申请执行人东港区质监局遂以被执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等规定,于2015年9月15日对被执行人作出了(东)质监罚字【2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内容如下:责令被执行人停止使用该未经定期检验合格的锅炉;使用的锅炉未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罚款20000元,未经定期检验罚款40000元,共计罚款60000元;如逾期不缴纳罚款,则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东港区质监局作出的(东)质监罚字【2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5年9月15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海达公司,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3月16日,申请执行人依法向被执行人进行了履行行政决定的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故申请执行人东港区质监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东)质监罚字【2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的内容如下:罚款60000元及逾期加处罚款60000元,共计120000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预先通知书,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异议,理由为:已按照申请执行人的要求整改到位;公司面临倒闭,无能力缴纳罚款。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质量技术监督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强制执行催告通知书及各文书的送达回执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东港区质监局申请执行的(东)质监罚字【2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在执法程序方面合法。关于该决定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第八十三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命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东港区质监局根据被执行人海达公司使用特种设备未办理使用登记、未经定期检验,而作出停止使用相关特种设备、罚款60000元及加处逾期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相关规定。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执行。被执行人提出的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日照市东港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东)质监罚字【2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审判长  赵家娜审判员  安为平审判员  鹿梦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佼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