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2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天津客利洁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张辉业、台前县金运家用电器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客利洁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张辉业,台前县金运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2604号原告天津客利洁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区豆张庄乡西柳行村西侧。法定代表人马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小勇,天津雄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辉业,男,1982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被告台前县金运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濮阳市前县人民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刘秀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与开州路交叉口北100米路东。代表人李宏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晓冬,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张辉业、台前县金运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器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小勇、被告平安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耿晓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辉业、电器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日9时,被告张辉业驾驶被告电器公司所有的豫J×××××号五菱牌汽车,与蒋洪雪驾驶的津H×××××号五菱牌汽车在武清区上马台镇中旺铝业院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蒋洪雪受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车损11813元、评估费600元、拆解费790元、交通事故作业费700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担负。被告张辉业、电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被告张辉业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但原告车损明显过高;交通事故作业费不予认可;评估费、拆解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9时,被告张辉业驾驶豫J×××××号五菱牌汽车,沿中旺铝业院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武清区××中××铝业院内处,与停在武清区上马台镇中旺铝业院内蒋洪雪驾驶的津H×××××号五菱牌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蒋洪雪受伤;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辉业驾车未确保安全车速,负事故主要责任,蒋洪雪违法停车,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2月9日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车损为11813元,原告支出评估费600元、拆解费790元、事故作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张辉业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被告张辉业负事故主要责任,蒋洪雪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辉业、电器公司未提供有关车辆实际所有人及其双方关系等有关证据,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张辉业、电器公司共同承担,其各自所应承担的份额可另行解决。被告张辉业、电器公司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仅请求本被告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予以尊重。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车损按物价部门的评估意见确定,评估费、拆解费、事故作业费是为查明保险事故的原因、性质及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并由保险人依法承担。此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损失车损1181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981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869.1元(9813元×70%)。二、原告损失评估费600元、拆解费790元、交通事故作业费700元,合计209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463元(2090元×70%)。上述一至二项合计,由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原告10332.1元。此款均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由原告担负22.2元,由被告孙辉业、电器公司担负5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国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木全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