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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21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郑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21刑初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村居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裕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郑某在其租住的位于平南县平南镇旺府井的出租屋六楼房间内,容留梁某(2000年出生)、何某、叶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据保全清单、指认毒品及吸毒工具照片、毒品收条、房屋租赁合同、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梁某、何某、叶某甲、叶某乙、陶某的证言、检验鉴定报告、尿液检测记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法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净化社会环境,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燕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敏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