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6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与胡胜东、郭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胡胜东,郭文,胡立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6112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牛山北路54号东盛大楼(西首一至八楼)。负责人:邱光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伊婷婷,该行职员。被告:胡胜东。被告:郭文。被告:胡立胜。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与被告胡胜东、郭文、胡立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胡胜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6154.54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4月23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1090.87元,复利为1.02元,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胡立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郭文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胡胜东与被告郭文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3日,被告胡胜东、胡立胜与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南郊支行(现更名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签订合同号浙鹿合银南郊(2013)循保借字第8511120130014464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万元,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借据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6%确定;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被告胡立胜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等。原告于2014年4月4日向被告胡胜东发放贷款30万元。涉案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7.5‰。被告胡胜东在借款后仅偿还部分期内利息,借款逾期后陆续偿付部分本金。截止2016年6月12日,被告胡胜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6154.54元、期内利息939.32元、逾期利息48025.77元、期内利息的复利153.23元。罚息的月利率为11.25‰。本院认为:合同虽约定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原告可就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对逾期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被告胡胜东与被告郭文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郭文应对被告胡胜东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胜东、郭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借款本金296154.54元及利息939.32元、逾期利息、复利(截至2016年6月12日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为48025.77元、153.23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96154.54元为基数、复利以939.32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胡立胜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2元,公告费420元,财产保全费2005元,合计8197元,由被告胡胜东、郭文、胡立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芳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