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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72财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平潭尚航船务有限公司与盐城炽炎燃料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平潭尚航船务有限公司,盐城炽炎燃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天津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72财保44号申请人:平潭尚航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潭城镇人民政府机关大院内政府办公大楼一楼。法定代表人:林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志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艳,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盐城炽炎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城纬西路北侧碧水绿都商业5幢111室211室。申请人称,2016年5月1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航次运输合同,约定申请人提供“中拓88”轮给被申请人由秦皇岛运载煤炭至张家港,单价24.5元/吨,受载期2016年5月26日正负一天,上航次滞港船期自动顺延,船舶待泊48小时后仍无装货计划,则预付滞期费,滞期费每天人民币48000元。“中拓88”轮2016年5月28日1300时抵达秦皇岛港,被申请人要求船舶等待装货,至2016年5月31日方通知申请人确认货物落空并终止合同,申请人于2016年5月31日1800时撤船,总计等待77小时,船期损失人民币154000元。另根据双方航次租船合同约定,货物落空违约方应支付总运费30%违约金即人民币352800元。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请求法院依法冻结被申请人盐城炽炎燃料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06800元或查封、扣押其所有的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我国有关民事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盐城炽炎燃料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06800元,或查封、扣押其所有的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陈 顺 平代理审判员 欧阳宏伟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思 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