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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8555-8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与廖世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谢永先,廖世君,黄金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8555-85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35区保安服务公司综合楼(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19248306-9。法定代表人任晓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永先,男。(8555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世君,男。(8556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金荣,男。(8557号案)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正东,广东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与因与被上诉人谢永先、廖世君、黄金荣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三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劳初字第137-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三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与谢永先、廖世君、黄金荣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的保护和约束。关于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上诉主张无须支付谢永先、廖世君、黄金荣的加班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上诉主张无须支付谢永先、廖世君、黄金荣的加班工资差额,理由为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已经按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了谢永先、廖世君、黄金荣加班费。谢永先、廖世君、黄金荣对此不予确认。经审查,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与谢永先、廖世君、黄金荣对谢永先、廖世君、黄金荣的加班时间并无异议,一审根据双方共同确认的加班时间,并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核算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尚应支付的加班工资差额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支付加班工资差额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上诉主张无须支付谢永先、廖世君、黄金荣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上诉主张无须支付谢永先、廖世君、黄金荣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理由为离职的原因系谢永先、廖世君、黄金荣自动离职。谢永先、廖世君、黄金荣对此不予确认。经审查,谢永先、廖世君、黄金荣系以保安公司拖欠加班费为由,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安公司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谢永先、廖世君、黄金荣提交了相应的邮寄单、律师函及签收情况予以证实。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主张系谢永先、廖世君、黄金荣无故旷工三天而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鉴于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谢永先、廖世君、黄金荣加班工资的事实,谢永先、廖世君、黄金荣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合符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支付谢永先、廖世君、黄金荣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上诉主张无须支付谢永先、廖世君、黄金荣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谢永先、廖世君、黄金荣因本案纠纷各支付律师费5000元,一审根据谢永先、廖世君、黄金荣的胜诉比例,判决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律师费并无不当。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上诉主张不承担律师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案每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婷审 判 员 何  万  阳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晓璇(兼)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