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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1民初1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赵和平与张莹、姚锡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和平,张莹,姚锡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1717号原告赵和平。委托代理人王玉环,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莹。被告姚锡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微波,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园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1楼、4楼。负责人程基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勋,天津淇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和平与被告张莹、姚锡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亚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和平及委托代理人王玉环,被告张莹、姚锡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微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和平诉称,2015年12月7日6时50分许,被告张莹驾驶津N×××××号小型客车在张自忠路由东向西出瑞吉酒店横过张自忠路非机动车道向南左转弯时,因被告姚锡成的车牌号为津A×××××小客车在张自忠路瑞吉酒店门前违法停车,未能及时发现沿张自忠路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使被告张莹车辆前部左侧与原告电动自行车右侧前部接触,造成被告张莹及原告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张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锡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调查,被告张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姚锡成的津A×××××小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了相关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莹、姚锡成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022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9356.4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131553.1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1张、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1张、住院病案1本、门诊病历本1本、医疗费票据8张、处方2张、住院费用明细6张、诊断证明4张、单位误工证明1张、陪护协议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张、护理费发票1张、存车费票据、加油费票据、打车费票据共计51张。被告张莹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故应由我承担的赔偿部分理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另外,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共计1902元。被告张莹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医疗费票据2张、门诊住院证1张。被告姚锡成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故应由我承担的赔偿部分理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张莹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们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中有一张不是正式医疗费票据。对于医疗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险赔偿要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不同意赔偿。原告没有提供聘用合同和工资银行卡流水,因此不能证明误工损失情况。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交通费同意赔偿5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姚锡成所有的津A×××××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30万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我们同意在交强险范围以外按照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比例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经核对为102283.7元,有一张13元不是正式票据。医疗票据与住院清单核对后应扣除治疗原发高血压疾病的费用,并且还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证明没有财务账本,不能证实其实际扣发情况,原告也没有提供银行发放的工资流水。原告在总医院治疗,请的是河东的护理人,该护理人是河南人,不符合常识。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与住院期间开的是同一张票,我们不同意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所提供的证据也不真实,票据都是连号,且开具的汽油票购买方是原告本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不存在开车需要加油的情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6时50分,被告张莹驾驶津N×××××号小型客车,在天津市××向西出瑞吉酒店横过张自忠路非机动车道向南左转弯时,因被告姚锡成所有的车牌号为津A×××××小客车在张自忠路瑞吉酒店门前违法停车,被告张莹未能及时发现沿张自忠路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使被告张莹车辆前部左侧与原告电动自行车右侧前部接触,造成被告张莹及原告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和平路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莹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姚锡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公安机关指定医院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右胫骨平台骨折,石膏外固定,建议住院治疗。原告于当日住院治疗,2015年12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胫骨平台骨折(右侧),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右侧),高血压病2级(中危)。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张莹垫付门诊医疗费902元,住院期间,被告张莹垫付了1000元的医疗费,原告庭审中承认本次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含被告张莹垫付的1000元的医疗费。原告共花费医疗费共计102296.7元,其中含有张莹垫付的1000元。另查,被告张莹驾驶的津N×××××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被告姚锡成所有的津A×××××小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和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双方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及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负赔偿责任。根据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和平路大队认定,被告张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锡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张莹与被告姚锡成系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了同一损害,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发生中的责任大小,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张莹与被告姚锡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二者之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张莹驾驶的津N×××××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姚锡成所有的津A×××××小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70%,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30%。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关于医疗费,原告花费的102296.7元(包含被告张莹垫付的1000元)确系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所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票据中存在一张2016年3月14日的13元的预约取号凭证,并非正式门诊收费票据,原告表示该凭证在医院打印,未换取正式门诊收据,经过本院核对,原告确在该日门诊就医,并存在开药和检查的门诊票据,故对于该13元挂号费,虽未换取正式票据,但确属于在总医院挂号产生的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出的原告住院期间有治疗高血压的费用,应当扣除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系因右胫骨平台骨折入院,而并非因高血压入院。原告的血压升高,不排除系被撞后而诱发导致,故与交通事故存在一定关联性,医院医生针对该情况给予相关药物控制血压,该费用亦属于合理的医疗费用,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二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张莹垫付的1902元,应由二保险公司按比例直接支付给被告张莹。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1天,原告主张每天100元共计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30元,共计100天的营养费,因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原告伤情程度,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主张4个月的误工期,对此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诊断证明,本院对误工期予以支持。虽原告并未提供相关劳务协议、工资发放的银行明细等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但其主张的每月收入3200元,不高于天津市2015年居民服务业工资收入,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每月收入3200元予以支持。5、关于护理费,因出院医嘱中有加强护理的医嘱,原告聘请护工对其住院期间和出院期间进行护理共计46天,对此提交了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其主张的护理天数及护理费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存在了大量的非门诊就医的交通费票据,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4678.2元、交通费1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6907.69、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21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4678.2元、交通费1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438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90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被告张莹垫付的医疗费1331.4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被告张莹垫付的医疗费570.6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7元,减半收取478.5元,由被告张莹负担335元,由被告姚锡成负担14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亚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曾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