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2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林志达与黄常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达,黄常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2339号原告林志达,男,汉族,1981年5月21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洪碧卿,女,汉族,1956年9月19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系原告母亲。被告黄常球,男,汉族,1971年6月30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林志达与被告黄常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志达的委托代理人洪碧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常球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志达诉称,2015年4月16日、2015年10月16日,被告黄常球因生产经营需要,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现金5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春节前返还借款。该两笔借款均是原告委托原告母亲洪碧卿将现金送至被告处,被告称呼原告母亲为洪姐。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黄常球已搬离其曾居住的房屋,并将其出租给他人,原告不知被告去向无法追讨借款,故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620元及诉讼费。被告黄常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黄常球向林志达借人民币20000元整,借款期间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止。2015年10月15日,被告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黄常球向林志达借人民币30000元整,借款期间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该两笔借款均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碧卿以现金形式在被告经营的灯具店里向被告交付。原、被告未就该两笔借款约定利息,被告至今亦未归还过借款本息。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6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身份证复印件、公告费发票,以及庭审陈述为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林志达与被告黄常球达成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但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以5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诉讼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年利率6%为限。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公告费系由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而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公告费62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常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林志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3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但应以年利率6%为限)。二、被告黄常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林志达公告费620元。如果被告黄常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黄常球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彤审 判 员 曾凯斌人民陪审员 罗世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钟 彦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