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特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拉普利奥食品(张家港)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国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拉普利奥食品(张家港)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国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特15号申请人拉普利奥食品(张家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凤凰镇。法定代表人ASSOULINEELIE,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东平,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芬,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张家港市国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经济开发区(杨舍镇人民路)。法定代表人王晓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政,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宛诗,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拉普利奥食品(张家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普利奥公司)与张家港市国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小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苏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了(2015)苏仲裁字第339号裁决。裁决作出后,拉普利奥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拉普利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东平、蒋芬,被申请人国泰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宛诗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拉普利奥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一、国泰小贷公司与拉普利奥公司之间无仲裁协议。拉普利奥公司与张家港市经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典投资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国泰小贷公司与经典投资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国泰小贷公司采用诉讼方式向拉普利奥公司主张租金债权,而且国泰小贷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提起诉讼的事实也足以证实,国泰小贷公司在受让债权时,已明确反对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租金争议。因此,假设《债权转让协议》真实且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租赁合同》的仲裁条款对国泰小贷公司无效。并且,拉普利奥公司在仲裁庭首次开庭时提出仲裁协议只存在于拉普利奥公司与经典投资公司之间、不存在于国泰小贷公司与拉普利奥公司之间,即使仲裁,也应当由经典投资公司申请仲裁而不应当由国泰小贷公司申请仲裁,苏州仲裁委员会也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被认定无效,应当视为国泰小贷公司与拉普利奥公司之间没有仲裁协议。二、执行裁决将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经典投资公司在明知租金债权已经被采取财产保全的情况下仍然将租金债权转让给国泰小贷公司,明显是试图逃避金融债务,同时经典投资公司存在大量诉讼案件。因此,执行仲裁裁决将损害金融机构的合法利益,损害社会不特定公众的合法债权,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综上,请求撤销苏州仲裁委员会(2015)苏仲裁字第339号裁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拉普利奥公司与经典投资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拉普利奥公司继续承租经典投资公司所有的位于张家港凤凰镇双龙工业区的土地、房屋与设备,并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首先由本协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时,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苏州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2014年7月18日,国泰小贷公司与江苏易通信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信达公司)、经典投资公司、刘焱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经典投资公司将其对拉普利奥公司的租金债权(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拉普利奥公司共结欠经典投资公司218.4万元,及2014年7月1日起到2015年10月14日期间的预期债权)转让给国泰小贷公司,用以抵偿易通信达公司结欠国泰小贷公司的部分债务,并在第三条约定“鉴于经典投资公司与拉普利奥公司间对租金的金额尚未确认一致,故国泰小贷公司受让债权后,应当以诉讼的方式向拉普利奥公司主张债权,在此基础上实现的债权数额作为实际抵偿债务的金额”,第五条约定“本协议成立以后,原国泰小贷公司与易通信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成立,刘焱的相应担保也依然有效,在对拉普利奥公司的债权没有最终以法院判决书的形式确认前,国泰小贷公司暂不对易通信达公司、刘焱提起相应的诉讼。如今后国泰小贷公司依据该受让债权起诉拉普利奥公司后实现的债权不足以抵偿易通信达公司结欠国泰小贷公司的债务,不足部分仍由易通信达公司、刘焱依据原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担还款责任”。2014年11月28日,国泰小贷公司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拉普利奥公司支付租金等款项。拉普利奥公司辩称,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本案应由苏州仲裁委仲裁,请求驳回起诉。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张民初字第02003号民事裁定,以双方约定了仲裁条款、法院无管辖权为由驳回起诉。国泰小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租赁合同》仲裁条款有效,仲裁条款对国泰小贷公司发生效力,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苏中民终字第0032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6月17日,国泰小贷公司向苏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5年9月20日,拉普利奥公司出具答辩状,辩称:1、拉普利奥公司不欠经典投资公司租金。2、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约定,经典投资公司的债权转让和国泰小贷公司的债权受让并未实际发生。因债权转让依法并未成立和生效,国泰小贷公司并未拥有债权。请求驳回国泰小贷公司的仲裁请求。2015年11月6日仲裁庭第一次开庭以及2015年12月10日的第二次开庭中,拉普利奥公司均未对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提出不同意见。另查明,案涉218.4万元的租金债权于2014年8月1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诉保字第00089号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仲裁协议的问题。首先,《租赁合同》的仲裁条款有效并对国泰小贷公司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本案中,《债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的约定以及国泰小贷公司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均表明,国泰小贷公司存在以诉讼方式向拉普利奥公司主张受让债权的意思表示。但是,本院作出《租赁合同》仲裁条款对国泰小贷公司发生效力的认定后,国泰小贷公司提起了仲裁,实质上放弃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但书部分的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拉普利奥公司以《债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的约定为由,主张仲裁条款对国泰小贷公司无效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其次,在仲裁程序中,拉普利奥公司未对仲裁条款的效力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拉普利奥公司以《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主张国泰小贷公司与拉普利奥公司之间没有仲裁协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案涉的租金债权被查封前,经典投资公司与国泰小贷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以及经典投资公司存在大量诉讼案件,不涉及损害社会不特定公众利益的情形。拉普利奥公司关于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拉普利奥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拉普利奥公司请求撤销苏州仲裁委员会(2015)苏仲裁字第339号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拉普利奥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劼纯代理审判员 徐飞云代理审判员 彭 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严常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