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81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民初987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冯保合,石家庄市辛集智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乙。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树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冯保合、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农历10月8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共同生活,2007年1月份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8月9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双方于2015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合好可能,故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要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3、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品;4、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诉讼费及专递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乙辩称:一、被告同意与刘某甲离婚,两人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孩刘某丙由被告抚养。三、原告提出的返还陪嫁物品的清单被告部分有异议。四、原告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数额为10万元,对此项内容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农历10月8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共同生活,2007年1月份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8月9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分居生活,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合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另查,原告的陪嫁物品有:冰箱一台、电视二台、太阳能一个、空调一台、电脑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吃饭桌一个、柜一组、缝纫机一台、电磁炉一个、气炉一台。共同财产有赛车一辆。其他双方所提财产,都无证据证实。以上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和开庭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刘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也愿意抚养孩子,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因被告为农村户口,按河北省农民工资收入,被告每月应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300元为宜。对原告的陪嫁物品,被告应予返还。对共同财产赛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对双方所提其他财产,均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孩刘某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被告刘某乙每月给付原告刘某甲孩子抚养费300元,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孩子18周岁止,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陪嫁物品:冰箱一台、电视二台、太阳能一个、空调一台、电脑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吃饭桌一个、柜一组、缝纫机一台、电磁炉一个、气炉一台。四、共同财产赛车一辆归原告刘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树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丽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