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02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朱勇杰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勇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2刑初130号公诉机关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勇杰,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海州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阜海检公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勇杰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海州区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晶、陶国帅,被告人朱勇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勇杰谎称能为被害人唐某林办理矿上工伤退休的事情,并对唐某林称需要办事费38000元,2013年9月8日,唐某林来到朱勇杰的家中,将办事费38000元交给朱勇杰,后唐某林多次向其询问办事进展,朱勇杰推托称正在办理中,2015年5月,唐某林再次向朱勇杰询问时,朱勇杰称办事还需要费用,又收取唐某林3000元,总计骗取钱款人民币41000元。所得钱款均被朱勇杰用于个人挥霍,之后隐匿、失联。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勇杰当庭供述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唐某林的陈述,证人马某峰、郝某霞的证言、电话机主信息查询单、情况说明及光盘、办工伤退休协议书、户籍证明信、警情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勇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为他人办工伤退休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勇杰犯罪情节、手段一般,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属从轻量刑情节。公诉机关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朱勇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勇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朱勇杰非法所得人民币41000元退还被害人唐某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崔 毅审 判 员 佟 强人民陪审员 曹芳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哲附本案所涉及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罪】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