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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孙春梅与盖明军、马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盖明军,孙春梅,马淑芳,程利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6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盖明军,男,1967年1月19日生,回族。委托代理人许武常,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委托代理人丁道畅,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春梅,女,1970年2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民选,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马淑芳,女,1968年10月16日生,回族。原审被告程利收,男,1964年9月18日生,汉族。上诉人盖明军与被上诉人孙春梅,原审被告马淑芳、程利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孙春梅于2015年3月13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马淑芳偿还借款100000元并由盖明军、程利收负连带清偿责任。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8日作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00968号民事判决。盖明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盖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武常、丁道畅,被上诉人孙春梅的委托代理人李民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马淑芳、程利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16日马淑芳向孙春梅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本人马淑芳现从孙春梅处以银行转账方式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月息6分,期限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特立此据。借款人:马淑芳,2014年9月16日。同日马淑芳、程利收给孙春梅出具借款(担保)合同1份,约定程利收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担保人的法律责任为:1、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产生的费用。2、担保人为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提供对应的有价资产作为担保。3、借款担保期限: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偿还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4、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两个担保人的(含借款人自身提供物的担保),贷款人有权选择任一或者全部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5、借款人如出现违约时,担保人应在贷款人通知其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担保责任。孙春梅于2014年9月17日通过银行向马淑芳转款82000元。借款到期后,马淑芳、盖明军、程利收均未还款。另查明,马淑芳、盖明军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2月4日在商丘市睢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结婚期间双方经济是独立的,在此期间发生的经济纠纷都有双方本人独自承担。女方在外所借债务未用于家庭支出,属于其个人债务,由女方个人承担。原审认为,孙春梅主张马淑芳借款100000元,程利收系担保人,并提供了马淑芳、程利收签名的借据和借款(担保)合同加以证实,马淑芳没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因马淑芳在其出具的借据上写明以银行转账方式借款,孙春梅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证实给马淑芳汇款82000元,程利收对其担保事实认可,故该院确认马淑芳借孙春梅现金82000元,程利收系保证人的事实成立。孙春梅主张马淑芳借其现金100000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对其主张加以印证,故其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盖明军辩称孙春梅持有的借据不能确定系马淑芳本人书写,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因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且马淑芳、盖明军的离婚协议书第四条关于债权债务的约定系其二人之间的约定,对孙春梅不产生约束力,况且马淑芳、盖明军订立协议书时没有告知孙春梅,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马淑芳、盖明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马淑芳、盖明军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马淑芳、程利收订立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程利收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程利收应与马淑芳、盖明军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马淑芳、盖明军共同偿还孙春梅借款82000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程利收对马淑芳、盖明军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孙春梅承担450元,马淑芳、盖明军承担185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盖明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马淑芳借孙春梅的钱是其个人债务,与盖明军无关。盖明军与马淑芳已经离婚,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未用于共同的经营与投资。原审认定涉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二、原审审理程序违法。原审在传票通知开庭后又通知提前开庭,致使申请的证人无法出庭。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孙春梅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马淑芳、程利收未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借款是否属于马淑芳、盖明军的夫妻共同债务。2、原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盖明军提供马存生的证言一份并申请调取马淑芳在博爱派出所的报警记录。证明目的:涉案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庭后,本院依据盖明军的申请对马淑芳的报警记录予以调取,并组织孙春梅进行了质证。孙春梅质证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盖明军应承担偿还责任。经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马淑芳在派出所的报警记录仅表明马淑芳报过警称其被骗400万元钱,但该公安机关接警后并未作出相应认定和处理,且不能证明涉及了本案的借款款项。马存生虽出具证明,但其证言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达到盖明军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首先,盖明军认为原审审理程序违法,但原审法院通知了盖明军开庭的具体时间,且庭审时盖明军亦到庭参加庭审活动,盖明军称原审程序违法缺乏证据支持。其次,盖明军与马淑芳虽于2015年2月4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相应离婚手续,但马淑芳向孙春梅借款是在与盖明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盖明军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盖明军上诉称涉案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盖明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盖明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保良审判员  许珍红审判员  曹燚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侯 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