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张志强与马洪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强,马洪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25民初1384号原告张志强,农民。委托代理人田雪,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永亮,天津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洪义。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志强与被告马洪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志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由原告张志强负担。审 判 长 李继久审 判 员 曹希兴人民陪审员 沈桂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骆长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