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刑初59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男,1978年6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6〕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铭、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5日,被告人谭某来到重庆市万州区新乡镇龙泉村1组万忠高速公路新乡互通工地上,盗窃工地上打桩机架子1个和3个钻头,并雇佣崔某、崔某甲开车将上述物品运送至万州区厦门大道废品收购店(重庆市万州区物资回收经理部厦门路收购站),以780元/吨的价格予以销售,获利15500元。2016年2月16日,被告人谭某来到重庆市万州区新乡镇龙泉村1组万忠高速公路新乡互通工地上,盗窃工地上打桩机架子1个和2个钻头,并雇佣崔某开车将上述物品运送至万州区厦门大道废品收购店,以810元/吨的价格予以销售,获利17000元。2016年2月18日,被告人谭某来到重庆市万州区新乡镇龙泉村1组万忠高速公路新乡互通工地上,盗窃工地上打桩机架子1个和3个铁桶子,并雇佣崔某开车将上述物品运送至万州区厦门大道废品收购店,以810元/吨的价格销售,获利11600元。2016年4月5日,被告人谭某自动到万州区公安局新乡派出所投案,并退出非法所得44100元。经万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3919元,已经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说明、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废旧金属收购登记表、证人崔某、崔某甲、冉某某、付某、谭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李某、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谭某的供述、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谭某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谭某悔罪表现较好,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谭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学万人民陪审员 熊得詠人民陪审员 王万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