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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民终1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郧县宏山特种气体有限公司与郧县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十堰市通久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郧县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郧县宏山特种气体有限公司,十堰市通久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民终10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郧县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新区街中心巷居委会。法定代表人谢吉俊,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郧县宏山特种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大岭山村。法定代表人丁宏山,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通久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闫知国,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郧县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郧县宏山特种气体有限公司、十堰市通久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戴森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黄明、代理审判员盛开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郧县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郧县宏山特种气体有限公司、十堰市通久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252号民事判决,并于2016年1月11日向郧县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送达。该判决尾部明确告知其须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郧县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按要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郧县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诉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上诉人郧县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森龙审 判 员  黄 明代理审判员  盛开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