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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5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徐海波、霍玉霞与曹学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波,霍玉霞,曹学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5084号原告徐海波,男,汉族,1957年9月12日出生,江苏省泰兴市人。原告霍玉霞,女,汉族,1966年7月12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曹学峰,男,汉族,1957年3月20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徐海波、霍玉霞与被告曹学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志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波、霍玉霞,被告曹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波、霍玉霞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因无房居住,于2000年8月24日在原村书记梁作青、村主任卜龙见证下与被告签订房屋出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5间土木结构房屋出售给原告所有,由原告居住使用,5间房屋作价3500元。从合同签订后,原告夫妻一直居住使用。2003年原告在后院修建猪圈一栋。2015年11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5间房屋连同猪圈一栋全部推倒,将屋内财产尽数毁损。原告得知后,找被告讨要说法,被告却一直避而不见,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学峰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在其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被告于2000年8月24日以3500元将5间房屋出售给原告属实,但被告并没有推倒原告的房屋和猪圈,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海波与原告霍玉霞系夫妻关系。2000年8月24日,被告曹学峰将其所有的五间土木结构的房屋以3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夫妇居住使用。2015年11月,原告发现其居住使用的这五间房屋被推倒,故原告提起诉讼,作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曹学峰对原告提出的其推倒原告房屋的陈述提出异议,认为其并未实施过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徐海波、霍玉霞应针对其提出的被告将其居住的房屋推倒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但庭审中原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海波、霍玉霞要求被告曹学峰赔偿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海波、霍玉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