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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25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学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良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5刑初6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学良,曾用名李平,男,1968年5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镇沅县。因本案,2015年11月18日被镇沅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4日被镇沅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镇沅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学良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某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学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学良于2013年12月22日以杨某1等3农户的名义办理了采伐蓄积为775.7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后被告人李学良雇请张某1、李某1等人对伐区林木进行采伐,最终超出采伐许可证规定范围采伐林木327株,共计活立木蓄积77.4695立方米。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伐桩检尺笔录、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学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学良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学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对其单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李学良向杨某1、杨某2、叶顺德购买了位于镇沅县古城镇桂海村箐头组“大黑山”集体林的林木采伐权。2013年10月经镇沅县林业技术推广中心对上述采伐地点进行伐区规划设计后,被告人李学良于2013年12月22日以杨某1等3农户的名义办理了采伐蓄积为775.7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后被告人李学良雇请张某1、李某1等人对伐区林木进行采伐。最终超出采伐许可证规定范围越界采伐林木327株,共计活立木蓄积77.4695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李学良无违法犯罪记录。其滥伐林木木材鉴定价格为27224元,该款已由被告人李学良缴至镇沅县森林公安局扣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学良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被告人李学良归案情况说明、前科查证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聘请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思茅松原木、西南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李学良滥伐林木方位示意图、李学良越界采伐位置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伐桩检尺笔录、关于李学良滥伐林木检尺及活立木蓄积换算过程的证明、镇沅县古城镇2013年集体商品林森林采伐规划设计说明书、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权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关于李学良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出材量换算过程的说明、证人叶某、陈某1、李某2、王某1、张某1、李某1、曾某、王某2、陈某2、左某、郑某、张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范某、刘某、王某6、李某3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学良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学良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界限范围采伐林木活立木蓄积达77.469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学良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初犯,退缴了违法所得,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要求对其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与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不受非法侵害,保护森林资源,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学良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没收被告人李学良滥伐林木的木材价款27224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孔招道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