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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2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甲、蔡某、邓某乙、向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蔡某,邓某乙,向某某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2刑初85号公诉机关沅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男,1988年6月13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5年6月29日被沅陵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9日经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8月24日由沅陵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10月1日被沅陵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4日沅陵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蔡某,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5年6月29日被沅陵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5日经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即日由沅陵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9月24日被沅陵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4日沅陵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邓某乙,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2015年7月8日被沅陵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5日经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沅陵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9月24日被沅陵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4日沅陵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向某某,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2015年7月2日被沅陵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9日被沅陵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4日沅陵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林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蔡某、邓某乙、向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卫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印华兴、王建龙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戴萍担任法庭记录。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蔡某、邓某乙、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5日晚至26日凌晨,被告人邓某甲伙同邓某乙、蔡某,雇请砍树工人向某某,在沅陵县官庄镇沿途村李某某的责任山“上木湾”山场盗伐楠木6株。2015年2月28日,邓某甲、蔡某驾驶货车将盗伐的楠木以每立方米1万元价格销售给常德人张某(另案处理),非法获利33000元,其中被告人邓某甲和被告人蔡某各分得10500元,被告人邓某乙分得6000元,被告人向某某分得800元。经鉴定,被告人邓某甲、蔡某、邓某乙、向某某所砍伐的楠木均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闽楠,活立木蓄积共计3.6241立方米。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邓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已退还赃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情况、银行交易流水账单等书证;2.证人张某的证言;3.被告人邓某甲、蔡某、邓某乙、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伙同蔡某、邓某乙,雇请砍树工人向某某非法采伐野生闽楠六株,计活立木蓄积3.6241立方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甲、蔡某、邓某乙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向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甲、蔡某、邓某乙、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2016年6月3日,我院委托沅陵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邓某甲、蔡某、邓某乙、向某某是否实行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评估。沅陵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是建议对被告人邓某甲、蔡某、邓某乙、向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晚至26日凌晨,被告人邓某甲伙同邓某乙、蔡某,雇请砍树工人向某某,明知是楠木而予以采伐,共计在沅陵县官庄镇沿途村李某某的责任山“上木湾”山场盗伐楠木6株。2015年2月28日,邓某甲、蔡某驾驶货车将楠木销售给常德人张某(另案处理),非法获利33000元,其中被告人邓某甲和被告人蔡某各分得10500元,被告人邓某乙分得6000元,被告人向某某实际分得工钱500元。经鉴定,被告人邓某甲、蔡某、邓某乙、向某某所砍伐的楠木均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闽楠,活立木蓄积共计3.6241立方米。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邓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已退还其非法所得。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邓某甲、蔡某、邓某乙、向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邓某甲到沅陵县森林公安局自首,被告人蔡某、邓某乙、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的事实;3.银行交易流水帐单,证明2015年3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28481691475559212银行卡通过网银转入33000元;4.案件暂扣款凭证,证明被告人邓某甲缴款10500元,被告人蔡某缴款10500元,被告人邓某乙缴款6000元,被告人向某某缴款800元;5.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5年3月他以每立方米1万元价格购买邓某甲的香楠木,木材是邓某甲送到常德的,当时存放在他战友熊伟常德郊区的老家,是通过熊伟把33000元货款转到邓某甲提供的账户上;6.被告人邓某甲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正月初几里,在他开车去陈家滩喝酒的路上,邓某乙说沿途村李某某的责任山“上木湾”通路的,有楠木可以搞。他说楠木是珍贵树种,搞不得的。邓某乙说晚上搞,用油锯割听不到的。正月初八他邀请蔡某参与,砍树当天晚上9点钟三人一起去“上木湾”山场踩点察看,经协商决定三人一起搞,由蔡某喊砍树的工人。晚上12点邓某甲开面包车,蔡某开时代牌货车和砍树工人一起从官庄出发,在主埠溪邓某乙也上了车。到现场后邓某乙负责用手电照明,工人用油锯砍树,他和蔡某在溪边看,四人在李某某的责任山“上木湾”盗伐楠木6株,加工成2米长的原木装上车,早晨5点返回官庄。过了几天他和蔡某驾车将楠木以每立方米8000元价格销售给常德人张某,得币33000元,木材只有1到2个立方米。货款是张某打到他老婆黄琴的账户上的。其中邓某甲和蔡某各分得10500元,邓某乙分得6000元,向某某分得600元工钱。付蔡某车运费1000元,其余的钱由他开支。2015年6月29日邓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退还赃款10500元;7.被告人蔡某供述和辩解,证明当地人也把蔡某叫作蔡恩。2015年2月25日晚至26日凌晨,被告人邓某甲伙同邓某乙、蔡某,雇请砍树工人向某某,在沅陵县官庄镇沿途村李某某的责任山“上木湾”山场盗伐楠木6株。到现场后邓某乙负责用手电照明,工人用油锯砍树,邓某甲和蔡某在溪边看,四人在李某某的责任山“上木湾”盗伐楠木6株,加工成2米长的原木全部装上车,早晨5点返回官庄。过了几天邓某甲、蔡某驾驶货车将楠木销售给常德人张某,其中邓某甲和蔡某各分得10500元,邓某乙分得6000元,向某某分得600元工钱,付蔡某车运费1000元,其它的钱开支用的;8.被告人邓某乙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正月初五,他坐邓某甲的车去陈家滩喝酒,在路上邓某甲说李某某和李国强山上有几蔸楠木,哪天一起去砍出来。第二天邓某甲打电话邀他去砍楠木,他拒绝了。初七下午六点,邓某甲又打电话来说“我准备去砍那几蔸楠木,你帮我去做工,砍下枝,装下车。”他碍于亲戚面子就答应的。天黑时,邓某甲开车和他一起去现场察看环境,随后决定晚上砍树。晚上邓某甲就去官庄喊了两个人帮忙,一个拿油锯砍树,另一个小伙子开货车。一共砍了6蔸楠木。正月十三邓某甲给他6000元;9.被告人向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正月初几里晚上9点多,蔡恩打电话说“今天晚上带油锯帮我帮忙砍树去”,他就答应的。晚上12点多从官庄开车出发,到现场后主要是他和邓某甲叔叔砍树,共砍了5到6蔸楠木,锯成2米长的原木。砍树的时候他问邓某甲叔叔是什么树,邓某甲叔叔说是楠木。他得500元工钱,蔡恩答应以后再给300元工钱。蔡恩那么晚联系他砍树,就知道是去偷树;10.鉴定意见,证明经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邓某甲等人所砍伐的楠木均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闽楠;经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鉴定,6株楠木的活立木蓄积为3.6241立方米;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25张,证明案发的地点、方位及现场状况,采伐山场系沿途村竹树湾组李某某和李国祥责任山“上木湾”,现场遗留楠木伐桩12个,经蔡某现场指认,其中第5、7、8、9、10、11号伐桩系邓某甲、蔡某、邓某乙、向某某等四人采伐;12.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3月卖楠木给张某的是邓某甲。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伙同蔡某、邓某乙,雇请砍树工人向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明知是楠木而予以采伐,共计非法采伐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野生闽楠六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蔡某、向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蔡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本案主犯。被告人向某某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被告人邓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退回自己的违法所得,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邓某乙、蔡某、向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并退回自己的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系本案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蔡某、向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沅陵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邓某甲、蔡某、邓某乙、向某某实行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李某某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二、被告人蔡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三、被告人邓某乙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四、被告人向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五、由沅陵县森林公安局将暂扣的被告人邓某甲、蔡某、邓某乙、向某某的违法所得二万七千八百元返还给被害人李某某。(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卫方人民陪审员  印华兴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戴 萍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二)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三)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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