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3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陈淑祥与陈连华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祥,陈连华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3民初598号原告陈淑祥,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北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连华,退休职工。原告陈淑祥诉被告陈连华共有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淑祥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购买山海关区南元一段8-2-3号房屋一套及价值86000元的理财产品。现原告发现被告私自变卖双方共同所有的房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支持以上诉请,原告陈淑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录像光盘一张,证明被告私自变卖双方共同所有的房屋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将购房时向被告女儿的借款还清。被告陈连华辩称,被告一直负担原告的生活费用,并为原告交付劳保费用;房屋系双方婚后购买但原告未出资,该房屋确在出售,但目前无人购买。被告陈连华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复印件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购买山海关南元一段8-2-3号房屋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76.57平方米,登记在被告名下。2016年2月,原告曾来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3月,原告撤回起诉。此后,被告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向外出售南元一段8-2-3号房屋,但尚未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撤诉后,双方本应妥善处理关系,尝试重新建立良好感情。之后,原告发现被告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向外出售双方共有的房屋,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利益,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南元一段8-2-3号住房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于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故原被告各分得以上住房一半的份额。对于原告主张分割的其他财产,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淑祥与被告陈连华各分得山海关区南元一段8-2-3号房屋(含下房)二分之一份额的所有权;二、驳回原告陈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及保全费195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