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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03执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陈镇锋、吴育娟等与陈卓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镇锋,吴育娟,陈卓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5203执217号申请执行人:陈镇锋,男,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申请执行人:吴育娟,女,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申请执行人陈镇锋、吴育娟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彬、石翀,均系广东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卓潘,男,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陈镇锋、吴育娟与陈卓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揭东法曲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陈卓潘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镇锋和吴育娟损失182191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3514元。期届,陈卓潘没有依判决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移送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向被执行人陈卓潘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令其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下列义务:一、向陈镇锋、吴育娟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82191元;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负担案件诉讼费3514元,执行费2700元。期届,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经��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对本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对本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依法应予允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5203执21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审 判 长  李旭生人民陪审员  刘庆生人民陪审员  林桂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金洽第2页共2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