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郭军诉吴刚、张启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军,吴刚,张启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666号原告���军,男,1962年4月29日出生,满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崔金山,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娜,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刚,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平度市。被告张启霞,女,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郭军诉被告吴刚、张启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军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金玉兰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刘晓燕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娜、被告张启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军诉称,被告吴刚与张启霞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借原告500000元,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二被告仅支付了至2014年4月的借款利息后,就未再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300000元,共计800000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月利率3%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刚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张启霞辩称,其与吴刚系夫妻关系,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已偿还过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利息偿还至2014年4月。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刚与被告张启霞系夫妻关系,原告郭军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投资需要资金,于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借据,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月利率为3%。原告提前扣除两个月借款利息后,于借款当日向被告吴刚的银行账户转款47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于2014年1-4月每个月23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5000元。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告还款30000元,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还款30000元,2015年6月26日向原告还款20000元,2015年8月7日向原告还款20000元。被告张启霞称上述共计100000元的还款均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原告称上述100000元还款系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据、银行交易清单、银行业务回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郭军持有被告吴刚、张启霞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向本院主张权利,且提交付款凭证证实已向被告吴刚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吴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诉讼中对本案事实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以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原告扣除利息30000元后,于借款当日向被告银行账户转入470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470000元,利息自2013年11月23日起算。被告于2014年1-4月每个月23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5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告还款30000元,于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于2015年6月26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于2015年8月7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以上被告共支付给原告160000元。被告偿还的款额优先抵扣利息,扣除该部分合法利息后,被告超出的还款数额应认定偿还借款本金,在借款本金总额中以先后顺序扣除。因原、被告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已付的利息均应按此标准计算。经计算,被告支付原告的160000元可抵扣利息11个月零11天。因原、被告对于3%的月利率约定过高,对自2014年10月4日起欠付的借款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其中,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12月9日期间的利息为133454元(470000*2%*14个月+470000*2%*12个月/365天*6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刚、张启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郭军借款本金人民币470000元;被告吴刚、张启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郭军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12月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33454元;三、被告吴刚、张启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军借款利息(以47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四、驳回原告郭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郭军负担1300元,由被告吴刚、张启霞负担10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军审 判 员 金玉兰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卓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