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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安民初字第0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朱友忠与江苏吉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友忠,江苏吉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安民初字第0843号原告(反诉被告)朱友忠。委托代理人华庆宏,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吉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胶阳路2899号。法定代表人徐立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竹、章小颖,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友忠与被告江苏吉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吉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友忠的委托代理人华庆宏,被告江苏吉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小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吉润公司提起反诉后,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友忠的委托代理人华庆宏,被告江苏吉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竹、章小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友忠诉称:2012年5月17日,朱友忠与江苏吉润公司签订关于聘用工程项目负责人的协议书,约定江苏吉润公司聘用朱友忠为安徽吉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吉润公司)建造厂房项目技术、安全及进度的负责人,年薪150000元。安徽吉润公司厂房项目于2014年4月30日完工。按双方协议,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4年4月30日,江苏吉润公司应支付朱友忠工资287500元,但江苏吉润公司仅支付172500元,尚结欠115000元未付。为此,朱友忠提起诉讼,要求江苏吉润公司立即支付劳动报酬115000元。被告江苏吉润公司辩称:朱友忠系安徽吉润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对工程质量和安全负责,现该建设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朱友忠未尽职责,江苏吉润公司不应再向朱友忠支付工资,故请求法院驳回朱友忠的本诉请求。反诉原告江苏吉润公司反诉称:朱友忠不履行职责给江苏吉润公司造成损失,为此江苏吉润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朱友忠赔偿损失180万元。反诉被告朱友忠辩称:1、江苏吉润公司提出反诉程序不合法,提出反诉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江苏吉润公司在法庭第一次开庭时才提出。江苏吉润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并对管辖裁定提出上诉,之前从未提出反诉,朱友忠认为江苏吉润公司在滥用诉权,干扰案件审理。2、江苏吉润公司提出的反诉与朱友忠提出的本诉无直接关系,不论江苏吉润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江苏吉润公司必须支付朱友忠相应的劳务工资,江苏吉润公司的反诉请求不具抗辩性。3、江苏吉润公司主张经济损失180万元,未有具体明细,也未有具体的事实及理由,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故请求法院驳回江苏吉润公司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5月17日,江苏吉润公司与朱友忠、虞小栋签订关于聘用工程项目负责人的协议书1份,约定江苏吉润公司聘用朱友忠、虞小栋二人为安徽吉润公司车间建设项目工程管理的负责人,其中虞小栋为该项目管理的总负责人,朱友忠为项目的技术、安全、质量及工程进度的负责人;协议第二条约定,每人每年年薪150000元,实发工资按照13个月计算,每人每月发5000元生活费,其余到年终一次性结清,不留余款。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到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自动失效。二、协议书签订后,朱友忠在安徽吉润公司建设工地工作,主要负责建设工程监理工作。2014年4月28日,朱友忠以身体欠佳、工程已初告段落为由提出辞职。2014年4月29日,江苏吉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立兴在辞职报告上签字同意朱友忠辞职,朱友忠当日将有关工程资料移交给安徽吉润公司的员工钱银德。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江苏吉润公司已实际支付朱友忠工资172500元。朱友忠主张在安徽吉润公司实际工作23个月,应计算工资为287500元,扣除江苏吉润公司已支付172500元,江苏吉润公司尚结欠115000元工资未付。三、江苏吉润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5年7月15日会议记录及问题汇总清单,安徽吉润公司与施工方进行对账,确认施工方赣州汇丰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赣州汇丰公司)承建厂房50573.92平方米,安徽吉润公司已付工程款21786480元,同时列明了工程质量问题,拟证明朱友忠在做监理期间未尽责任,致使工程质量存在问题;2、2014年9月28日由朱友忠等人签名的问题汇总,指出了2014年初步检查时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3、2012年8月24日工期延期申请表、2012年10月22日工期延期申请表、2012年8月23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监理交底材料各1份,拟证明工程延期情况。4、2014年12月28日工程质量问题历次通知函,2014年11月30日会议纪要,拟证明在验收过程中发现了质量问题;5、2015年3月15日问题说明,2012年9月8日图纸会审记录,2012年8月3日变更通知,建设消防审批意见书,工程开工报审表,施工总进度计划表,2013年施工总进度控制表,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联系单、回复单,2013年11月25日质量施工要求,监理工程师通知单,2013年8月8日安全检查整改通知书,复工申请,通知回复单,工程联系单等建设工程资料,拟证明朱友忠在做监理期间,未尽责任,致使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朱友忠对江苏吉润公司举证的有朱友忠签字的建设工程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江苏吉润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2014年7月15日会议记录是在朱友忠离开江苏吉润公司后形成的,与朱友忠无关,江苏吉润公司提供的证据恰恰证明了朱友忠对工程是认真负责的,不然不会有这么多记录。上述事实,有关于聘用工程项目负责人的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工程资料移交单、辞职报告、会议记录、虞小栋朱友忠聘用合同及厂房土建工程质量问题单、工程延期申请书、通知函等建设工程资料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朱友忠与江苏吉润公司达成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4年4月29日,江苏吉润公司批准朱友忠的辞职申请,证明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劳务合同关系。朱友忠在安徽吉润公司建设工地履行了职责,江苏吉润公司理应向朱友忠支付剩余的工资款。朱友忠计算工资的方法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于朱友忠要求江苏吉润公司立即支付工资115000元的本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江苏吉润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反诉,反诉和本诉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故江苏吉润公司提起反诉在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江苏吉润公司举证的反诉证据不能证明朱友忠不履行职责,恰恰证明了朱友忠认真负责地履行了监理职责,形成了许多工程施工记录。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由施工方赣州汇丰公司承担责任,工程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应该由江苏吉润公司或安徽吉润公司向施工单位赣州汇丰公司提出赔偿请求。工程延期的原因很复杂,既可能有建设方的原因,又可能有施工方的原因,江苏吉润公司无证据证明工程延期是由于朱友忠造成的,并且江苏吉润公司请求朱友忠赔偿损失180万元并没有提供损失的具体内容及合理的计算方法和计算依据。因此,对于江苏吉润公司要求朱友忠赔偿180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吉润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朱友忠工资115000元。二、驳回江苏吉润公司在本案中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500元,合计诉讼费11800元,由江苏吉润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朱友忠预交1300元,江苏吉润公司预交10500元,朱友忠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江苏吉润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故由江苏吉润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朱友忠支付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员  崔 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郭培植书 记 员  孙玉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