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3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方臣联与杨旭飞、柴晓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臣联,杨旭飞,柴晓燕,卢纪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3596号原告:方臣联。委托代理人:刘海林,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旭飞。现在金华市监狱服刑。被告:柴晓燕。被告:卢纪焕。原告方臣联为与被告杨旭飞、卢纪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启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方臣联申请追加被告杨旭飞的妻子柴晓燕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准许其申请,并依法追加柴晓燕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因被告柴晓燕下落不明,故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臣联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林、被告杨旭飞、卢纪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晓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臣联起诉称:被告杨旭飞因经营需要,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3月1日,被告杨旭飞向原告借款100万,并出具借条一张,该款于借条出具后的第三天交付;2013年4月1日,被告杨旭飞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款于次日交付;2013年5月27日,被告杨旭飞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在该张借条出具后,因资金一时无法到位,原告仅在次日交付200万元。后因原告急需,被告归还了100万元。2013年9月23日,被告卢纪焕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表示愿意归还上述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予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杨旭飞、卢纪焕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杨旭飞答辩称,借款事实。被告卢纪焕答辩称,借款事实,但还款承诺书是原告承诺发包工程给其做的前提下出具的。实际上工程未能取得,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方臣联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并经到庭被告质证如下:一、借条3份、银行交易凭证3份,以证明被告杨旭飞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旭飞、卢纪焕均无异议;二、还款承诺书1份,以证明被告卢纪焕对被告杨旭飞向原告之借款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旭飞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知道被告卢纪焕为何出具该承诺书;被告卢纪焕认为,该承诺书是原告许诺将工程承包给其做的前提下出具的,但后因实际未有工程承包,故其不承担责任;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证明被告杨旭飞与被告柴晓燕系夫妻,涉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旭飞、卢纪焕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柴晓燕根本不知道涉案借款事项,该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旭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卢纪焕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四、录音光盘1份,以证明原告许诺被告卢纪焕承建工程,才要求其出具还款承诺书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方臣联认为该录音资料声音嘈杂,讲话模糊,无法听清谈话内容及哪些人在谈话,亦无法判断是否与涉案内容有关,故不能达到被告卢纪焕的证明目的;被告杨旭飞表示不知情。现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证据材料一、二、三,被告杨旭飞、卢纪焕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证据材料四,经本院审核,该录音资料确实模糊不清,声音嘈杂,无法判定具体确实内容,故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杨旭飞与被告柴晓燕系夫妻。2013年3月1日,被告杨旭飞因需向原告方臣联借款100万,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按约于同年3月4日交付该笔款项。2013年4月1日,被告杨旭飞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按约于次日交付款项。2013年5月27日,被告杨旭飞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在该张借条出具后,因资金一时无法到位,原告仅在次日实际交付款项200万元。后因原告急需,被告归还了100万元。2013年9月23日,被告卢纪焕向原告方臣联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代替杨旭飞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可直接要求卢纪焕归还。但至今,被告均未予偿还。2015年8月21日,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方臣联变更利息请求为要求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方臣联与被告杨旭飞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成立并有效。被告杨旭飞尚欠原告借款300万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其理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卢纪焕虽提出抗辩认为其出具还款承诺书系附条件的,但对此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承诺书从法律性质而言,应认定为第三人债务加入。该承诺书系被告卢纪焕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卢纪焕理应按照承诺履行其相应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卢纪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本案债务是被告杨旭飞与被告柴晓燕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1、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2、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具体到本案,被告杨旭飞向原告的借款数额特别巨大,借款已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且被告杨旭飞也主张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而非用于支付工资及其他借款,故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涉案借款是用于家庭或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情形下,本案认定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综上,原告合理部分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旭飞、被告卢纪焕应共同归还原告方臣联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方臣联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杨旭飞、被告卢纪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启杰审 判 员 魏志诚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骆 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