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3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王五岳与中山市云浩玻璃工艺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五岳,中山市云浩玻璃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90号原告:王五岳,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孟凡亮,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秀桂。被告:中山市云浩玻璃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陈江文。原告王五岳诉被告中山市云浩玻璃工艺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凡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14年7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电视背景墙(11)”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2015年7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23××××.x。其将该专利用于产品制造并作推广销售,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专利产品深受消费者欢迎。原告先委托其代理人向被告订货,后于2016年7月20日在被告住所地公证提取所订货品。原告认为,被告无视原告的专利权,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致原告经济利益及市场名誉受损,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视背景墙(1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7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23××××.x。最新的专利年费缴纳时间是2015年8月13日。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其简要说明如下: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电视背景墙(11)。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材料装饰,电视背景墙。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产品图案与产品形状的结合。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主视图。5.本外观设计为平面产品,除主视图外的其它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其它视图。2015年7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学民在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前往中山市板芙镇湖州村芙北路八达工业园内一家挂有“中山市云浩玻璃工艺品有限公司”招牌的厂房,并与该厂房的工作人员洽谈购买产品事宜,陈学民支付相关货款,该工作人员向其出具编号no0087937收据。随后公证人员将所购产品运回公证处进行封存,并对封存过程进行拍照。据此出具(2015)粤中桂山第576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涉案公证书)。涉案公证书所附收据的出具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其载明:今收到陈先生货款b226-14款硬包共2244元,货已提,款已付,订金1000元,先付的,余款1244元。收据落款处盖有中山市云浩玻璃工艺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涉案公证书所附现场照片显示,该厂房内摆设若干设备,未见任何电视背景墙的样品。当庭拆封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内有电视背景墙若干块。其中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如下:经当庭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二者为相同设计。另查明,被告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18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零售玻璃及玻璃工艺品。原告为包括本案在内的4件关联案件维权而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共计支出224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年费收据、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此外,原告为证明订货的事实,提交了订货单,但该份证据没有原件,也缺少有效签章。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电视背景墙(11)”、专利号为zl20143023××××.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电视背景墙,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设计的设计要点主要体现于主视图,其他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其他视图。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二者完全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涉案公证书显示原告在被告住所地购买获得被诉侵权产品,且涉案公证书所附收据亦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产品的侵权行为。对于原告另主张被告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侵权行为,经查,原告提交的订货单既没有原件也缺少有效签章,订货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现有证据包括涉案公证书、现场照片等均无法证明被告存在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原告实际损失与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持续时间,结合原告为维权购买产品的费用,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0000元。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云浩玻璃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王五岳名称为“电视背景墙(11)”、专利号为zl201430236574.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二、被告中山市云浩玻璃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五岳经济损失及其合理开支2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五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王五岳负担750元,被告中山市云浩玻璃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文彬人民陪审员 吴紫芸人民陪审员 钟 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刘子新书 记 员 周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