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11民初3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陈卫平与李建亭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3053号原告陈某某,居民。被告李某某,居民。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奇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沈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12000元,并由被告李某某提供担保。三人口头约定月利息二分。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59000元(其中包含本金112000元和利息47000元)及后续利息(自立案时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借款和担保都属实,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借款人沈某某在被告李某某的担保下向原告陈某某借款8800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约定月利率2%,双方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因当初沈某某欲借100000元,扣除半年利息后,其仅借到现金88000元,再加上后半年的利息12000元,故沈某某出具的借条载明金额为112000元。借款后,借款人沈某某曾偿还原告陈某某利息21000元。后因还款问题,原告多次找到沈某某和李某某要求还款,但均无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保证人李某某与债务人沈某某对债务承担方式未作约定,应认定被告李某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沈某某追偿。同时法律禁止预扣借款利息的行为,故李某某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880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88000元及利息(以88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再减去已给付的21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174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8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奇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 宇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于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三、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 来源: